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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39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路72号。 负责人XX,总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39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路72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XX重型自卸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内容为,2012年4月23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张家浜形绿地拆迁工地装运渣土,在将所驾沪XX重型自卸货车的翻斗升起时触碰到上方高压线,导致翻斗上方的高压线冒火星,车子后轮胎也随即燃烧,此时在挖机旁正在装渣土的另一驾驶员XX发现并对其喊叫,XX从驾驶室(驾驶员位置)跳下车后绕到车头右侧,XX看不见XX,于是XX将装好渣土的车辆开至XX的车辆车头右侧,发现副驾驶员一侧的门开着,驾驶室下方的轮胎也着火了,看不到XX,用对讲机呼叫,也不见XX回答,就开车走了,在现场的挖机驾驶员符叶亭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消防队到场后在扑灭火灾后发现XX倒在其副驾驶位置一侧地上,随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确认其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系电击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原告驾驶员XX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在高压线下方随意升起翻斗,导致触电并引发车辆轮胎燃烧。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责任险,向被告索赔限额50000元,被告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驾驶员XX在车下被电击,事发时不在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二、原告认为驾驶员XX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没有依据;三、基于关于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专门解决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范围之外的交通参与人的事故保障问题而推出的险种,其定位于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和乘员,同时又必须是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车上的人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死者XX是否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原告认为是XX是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驾驶员的死亡原因是电击,如果不是接触车的话,是不会发生电击的。
  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条款、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4.23”上海XX有限公司触电死亡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双方签订的系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确定的内容,当时XX已从驾驶员位置上下车绕到车头右侧,而XX之后在副驾驶员位置上亦未找到XX,而XX死亡的位置也在副驾驶位置一侧地上,故不能认定在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XX在车体内或车体上。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部门的报告未认定在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XX在车体内或车体上,且其死亡的位置亦在车外,故XX不属前述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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