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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4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4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进行承保,保险费按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2005年度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口头和被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协议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原告下属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等也列在保险范围内,但未落实到书面文字。2006年上海XX分公司出险后,矛盾暴露,原告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作为被保险人,故在2008年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2008年12月15日2时50分,原告下属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驾驶员XX驾驶单位所有车辆沪XX/沪XX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州海路、海徐路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路基后侧翻,造成车辆、集装箱及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查勘,确定集装箱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000元,支付利息(从出险之日到被告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保险协议约定免赔额1,000元,起诉时尚未扣除。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15日,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对财产损失不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是本案原告所有,也就是说,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3、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向第三者赔付,被告依法可以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出险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上海公司立即前往查勘、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报告。2008年的时候,原告有四辆车发生事故,索赔了四个案件。索赔后,材料递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到了2011年4月,被告将四个案件的索赔材料退还给原告,也没有签收手续。2011年6月13日,被告就其中的三个案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就本案,被告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就将材料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本案车辆属于上海XX有限公司,原告和上海XX有限公司是兄弟单位。原告从2004、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投保,口头和被告达成协议,除了原告以外,下属的公司也在保险范围内,但是上述内容没有落实到文字。2006年,上海XX分公司出险以后,矛盾才暴露出来,原告就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该作为被保险人,所以在2008年的时候,签署了补充协议,将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以及其他一些分公司明确为被保险人。3、关于赔付的问题,损失是集装箱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可以提供修理单据,证明产生修理费用10,000元。另关于主体问题和原、被告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保险协议期间为2005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31日,双方是长期的保险合同关系,每年会进行一次续保。在2008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同意将原告下属的公司纳为合同承保的范围。原告提供了(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载明了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予以了赔付,能够印证双方其实早就有口头的协议,原告下属的公司也属于被保险人范围。
  对此被告进一步表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赔过。原告当时只是将其他三个案子索赔过,本案原告从未索赔。被告就其他三个案子出具拒赔通知后,原告直至2012年首次提出诉讼时,被告才知晓有这个案件,2012年的案件原告予以了撤诉。关于主体问题,2008年的补充协议,协议只是写了XX分公司,如果是XX分公司,应该是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而不是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肯定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提供的应该是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两者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对原告主张的(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判决金额和赔付金额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上“上海XX”四个字为后填的手写体,但是从赔款通知书其他内容的表现形式来看,全部为打印体及印章,如果说有手写体,应当由加注手写内容的单位或者部门盖章,否则不能认为是由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所出,更加看不出判决和索赔之间的关系。赔款通知书体现的赔款的事故和判决书看不出关联性。即便是为上海XX做的赔付,再提请原告代理人注意的是,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而本案主张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涉及二份不同合作期限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就算双方当事人就2006年的保险协议扩展了,或者说把保险协议扩展,并不必然代表在2008年也做了扩展。就算被告方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本不应该赔付的赔款进行了赔付,并不推定为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存在要求上海XX有限公司发生的事故要被告赔偿的问题。就算双方当事人做了扩展,也只是扩展到上海XX,没有扩展到上海XX。
  另查明,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号为XX;针对该保险协议,双方签署了补偿协议,内容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单号明确为XX。
  审理中,原告明确,就本次事故,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向被告索赔过或者提供索赔材料交接清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赔款通知书、(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出险通知书、保险损失清单、简易事故处理书、行驶证、驾驶证、查勘报告、宝山分公司的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15日,就相应保险期间项下的保险合同,双方另行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XX分公司为原告下属分公司,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上海XX有限公司,从通常理解来看,应属于涉案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就诉讼时效争议?被告主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15日,就本次事故,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赔过,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审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定损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涉案保险事故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递交了索赔材料,其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已超过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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