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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5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5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进行承保,保险费按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2005年度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口头和被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协议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原告下属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等也列在保险范围内,但未落实到书面文字。2006年上海XX分公司出险后,矛盾暴露,原告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作为被保险人,故在2008年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2007年5月16日3时30分许,原告下属分公司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XX驾驶单位所有车辆沪XX/沪XX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A2)上行A30立交桥东侧撞击由西向东停在车道内的沪XX/沪XX挂车,造成两车损坏、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确定货损为15,294.96美元。经过协商,原告赔偿人民币105,74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1年 6月13日将索赔材料退回,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5,745元,支付利息(从出险之日到被告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保险协议约定免赔额2,000元,起诉时尚未扣除。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于2007年5月16日,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对财产损失不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是本案原告所有,也就是说,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对2007年度的保险协议存在合意,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之一,补充协议是2008年签订的,对之前的协议没有约束力,事故发生于2007年,不在2008年合同的期限内。3、第三者的货物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向第三者赔付,依法被告可以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出险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相应的损失由检验部门进行了确认。2008年的时候,原告对之前四辆车发生的事故进行索赔,索赔了四个案件。索赔后,材料递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到了2011年4月,被告将四个案件的索赔材料退还给原告,也没有签收手续。2011年6月13日,被告就本案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所以,原告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本案车辆属于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的运输合同是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交由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后发生了事故,原告和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兄弟单位。原告从2004、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投保,口头和被告达成了协议,除了原告以外,下属的公司也在保险范围内,但是上述内容没有落实到文字。2006年,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了保险事故以后,矛盾才暴露出来,原告就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该作为被保险人,所以在2008年的时候,进行了补充协议,将XX公司、XX公司以及其他一些分公司明确为被保险人。3、关于赔付的问题,公估报告出具以后,原告和天津公司协商解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为诉请金额,在应付的运费中进行了冲抵,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应支付的运费发票金额为457,288元,天津公司支付了352,743元,其中有差额。另关于主体问题和原、被告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保险协议期间为2005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31日,双方是长期的保险合同关系,每年会进行一次续保。在2008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同意将原告下属的公司纳为合同承保的范围。原告提供了(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载明了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予以了赔付,能够印证双方其实早就有口头协议,原告下属的公司也属于被保险人范围。
  对此被告进一步表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6月13日,确实针对该车辆出具过拒赔通知,但同时,拒赔通知也表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及5月13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主体问题,2008年的补充协议,协议只是写了XX分公司,如果是XX分公司,应该是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而不是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肯定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提供的应该是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两者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不能适用2008年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对2007年的协议达成过合意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的,推定为未变更。对原告主张的(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判决金额和赔付金额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上“上海XX”四个字为后填的手写体,但是从赔款通知书其他内容的表现形式来看,全部为打印体及印章,如果说有手写体,应当由加注手写内容的单位或者部门盖章,否则不能认为是由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所出,更加看不出判决和索赔之间的关系。赔款通知书体现的赔款的事故和判决书看不出关联性。即便是为上海XX做的赔付,要提请原告代理人注意的是,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而本案主张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涉及二份不同合作期限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就算双方当事人就2006年的保险协议扩展了,或者说把保险协议扩展,并不必然代表在2007年也做了扩展。就算被告方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本不应该赔付的赔款进行了赔付,并不推定为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存在要求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的事故要被告赔偿的问题。强调一点,坚持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该涉案事故期限的协议的被保险人。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发票和贷款凭证,可以明确,涉案事故的赔偿款由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XX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另查明,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号为XX;针对该保险协议,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单号明确为XX。2011年6月13号,被告致函给原告,内容为,致:XX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及5月13日,我司接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代表XX就2007年2月27日沪XX车承载货物受损案;2007年5月16日“沪XX”承载货物受损案提出索赔要求,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2006年12月20日)该2起货损事故承运人非本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货损我司不予赔偿,全套案件材料2011年5月13日已由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代表XX取回。“沪XX”车拖挂“苏XX挂”车车载货物2008年9月4日货损案,经我司核查,该运输行为违反XX#《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一条之“特别约定”,货损我司不予赔偿,索赔材料予以退还。
  再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保险协议关于保险标的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赔款通知书、判决书、拒赔通知、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货物运输合同、发票、贷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5月16日,应适用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主张,根据保险单号为XX的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车辆所有人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是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此显然缺乏依据,补充协议明确针对的是保险单号为XX的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不是本案系争的保险合同,而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仅为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供充份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将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列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本院注意到,系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标的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但即使认定本案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商品,系原告组织的社会车辆,属于被告的预约保险范围,因原告明确相应的赔偿款系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未遭受财产损失,鉴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在原告财产未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7元,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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