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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6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6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进行承保,保险费按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2005年度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口头和被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协议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原告下属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等也列在保险范围内,但未落实到书面文字。2006年上海XX分公司出险后,矛盾暴露,原告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作为被保险人,故在2008年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2008年9月4日17时00分,原告下属分公司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XX驾驶单位所有车辆沪XX(拖挂苏XX挂)车在上海海通汽车码头公司内,因操作不当,在对所驾驶的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时,导致车上承运的2辆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坏。上海港公安局外高桥港区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损失经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为人民币97,44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将索赔材料退回,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7,448元,支付利息(从出险之日到被告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保险协议约定免赔额1,000元,起诉时尚未扣除。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4日,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对财产损失不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是本案原告所有,系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不是被保险人。也就是说,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上海XX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的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显然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3、第三者的维修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向第三者赔付,依法被告可以不予赔付。4、即使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协议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对于整车保险金额超过200万元或者单件超过100万元,被保险人必须书面告知被告,保险合同方可生效。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向被告履行了该特别约定规定的通知义务,所以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出险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相应的损失系由被告委托的上海分公司前来定损,定损金额为97,448元。2008年的时候,原告对之前四辆车发生的事故进行索赔,索赔了四个案件。索赔后,材料递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到了2011年4月,被告将四个案件的索赔材料退还给原告,也没有签收手续。2011年6月13日,被告就本案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所以,原告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本案车辆属于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们从2004、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投保,口头和被告达成了协议,除了原告以外,下属的公司也在保险范围内,但是上述内容没有落实到文字。2006年,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了保险事故以后,矛盾才暴露出来,原告就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该作为被保险人。所以在2008年的时候,进行了补充协议,将XX公司、XX公司以及其他一些分公司明确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适用2008年的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中明确的XX公司即本案的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关于赔付问题,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款,有发票和支付凭证。4、关于特别约定的问题,原告以传真的形式于2008年8月28日传真给了被告方,所以履行了该特别约定的义务。另,关于主体问题和原、被告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协议期间为2005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31日,双方是长期的保险合同关系,每年会进行一次续保。在2008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同意将原告下属的公司纳为合同承保的范围。原告另外向法庭提供了(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载明了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予以了赔付,能够印证双方其实早就有口头的协议,原告XX集团下属的公司也属于被保险人范围。
  对此被告进一步表示,被告确实针对该车辆出具过拒赔通知,但同时,拒赔通知也表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及5月13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给被告的传真材料,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判决金额和赔付金额并不一致,证据中“上海XX”四个字为手写体,但是从赔款通知书其他内容的表现形式来看,全部为打印体及印章,如果说有手写体,应当由加注手写内容的单位或者部门盖章,否则不能认为是由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所出,更加看不出判决和索赔之间的关系。赔款通知书体现的赔款的事故和判决书看不出关联性。即便是为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的赔付,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而本案主张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涉及二份不同合作期限的保险合同,是二份协议,也就是说,就算双方当事人就2006年的保险协议扩展了,或者说把保险协议扩展,并不必然代表在2008年也做了扩展。就算被告方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本不应该赔付的赔款进行了赔付,并不推定为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存在要求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的事故要被告赔偿的问题。强调一点,坚持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该涉案事故期限的协议的被保险人。
  另查明,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号为XX;针对该保险协议,双方签署了补偿协议,内容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单号明确为XX。2011年6月13号,被告致函给原告,内容为,致:XX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及5月13日,我司接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代表XX就2007年2月27日沪XX车承载货物受损案;2007年5月16日“沪XX”承载货物受损案提出索赔要求,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2006年12月20日)该2起货损事故承运人非本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货损我司不予赔偿,全套案件材料2011年5月13日已由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代表XX取回。“沪XX”车拖挂“苏XX挂”车车载货物2008年9月4日货损案,经我司核查,该运输行为违反XX#《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一条之“特别约定”,货损我司不予赔偿,索赔材料予以退还。
  再查明,保险单号为XX的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约定,整车保险金额超过200万元或单件超过100万元,原告必须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合同方可生效。涉案承运的货物货值为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赔款通知书、判决书、拒赔通知、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接收身体条件回执、被告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及附件、海关报关单、2008年8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将运输货物传真给被告的材料、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9月4日,就相应保险期间项下的保险合同,双方另行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上海XX分公司为原告下属分公司,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为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通常理解来看,应属于涉案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争议?因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才将原告的索赔材料退还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定。就被告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争议?根据涉案保险单号为XX的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约定,整车保险金额超过200万元或单件超过100万元,原告必须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合同方可生效。涉案承运的货物货值为200万元。故原告应依约书面通知被告,如未按此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不生效,被告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原告主张,已通过传真方式通知了被告。而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传真件,该证据系一片空白,无法证明其主张,鉴于被告未予确认,而原告未能对此充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8元,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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