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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7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247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二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进行承保,保险费按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2005年度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口头和被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协议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原告下属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等也列在保险范围内,但未落实到书面文字。2006年上海XX分公司出险后,矛盾暴露,原告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作为被保险人,故在2008年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2007年2月27日,原告下属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驾驶员XX驾驶单位所有车辆沪XX货车运输江苏XX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货物行驶在上海市洋山港1#出口时,由于措施不当,造成翻车,导致集装箱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09)昆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江苏XX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损失人民币46,72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将索赔材料退回,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6,720元,支付利息(从出险之日到被告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保险协议约定免赔额2,000元,起诉时尚未扣除。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在2007年2月27日,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事故发生在2007年,不能适用2008年的补充协议。事故车辆为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不是2007年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所以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3、事故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对财产损失不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是本案原告所有,也就是说,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4、没有证据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出险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涉案损失由被告的上海分公司进行查勘,相应的损失在2009年以判决的形式进行了确定。原告之后对四辆车四个事故,包括本次事故进行了索赔。索赔后,材料递交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到了2011年4月,被告将四个案件的索赔材料退还给原告,也没有签收手续。2011年6月13日,被告就其中的三个案件(包括本案)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本案车辆属于上海XX有限公司,原告和上海XX有限公司是兄弟单位。原告从2004、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投保,口头和被告达成协议,除了原告以外,下属的公司(包括XX、XX)也在保险范围内,但是上述内容没有落实到文字。2006年,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现保险事故以后,矛盾才暴露出来,原告就明确原告下属分公司也应该作为被保险人,所以在2008年的时候,进行了补充协议,将XX公司、XX公司以及其他一些分公司明确为被保险人。原告提供了(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载明了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予以了赔付,能够印证双方其实早就有口头的协议,原告下属的公司也属于被保险人范围。
  对此被告进一步表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在2011年4月前没有向被告索赔过。在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上也明确原告是4月11日才向被告进行索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主体问题,2008年的补充协议,协议只是写了XX分公司,如果是XX分公司,应该是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而不是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肯定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提供的应该是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两者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不适用补充协议,在2007年的保险协议中,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对原告主张的(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判决金额和赔付金额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上“上海XX”四个字为后填的手写体,但是从赔款通知书其他内容的表现形式来看,全部为打印体及印章,如果说有手写体,应当由加注手写内容的单位或者部门盖章,否则不能认为是由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所出,更加看不出判决和索赔之间的关系。赔款通知书体现的赔款的事故和判决书看不出关联性。即便是为上海XX做的赔付,要提请原告代理人注意的是,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而本案主张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涉及二份不同合作期限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就算双方当事人就2006年的保险协议扩展了,或者说把保险协议扩展,并不必然代表在2007年也做了扩展。就算被告方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本不应该赔付的赔款进行了赔付,并不推定为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存在要求上海市XX有限公司发生的事故要被告赔偿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收据,可以明确,涉案事故的赔偿款由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XX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另查明,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号为XX;针对该保险协议,双方签署了补偿协议,内容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为上海XX分公司、XX分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单号明确为XX。2011年6月13号,被告致函给原告,内容为,致:XX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及5月13日,我司接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代表刘义东就2007年2月27日沪XX车承载货物受损案;2007年5月16日“XX”承载货物受损案提出索赔要求,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2006年12月20日)该2起货损事故承运人非本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货损我司不予赔偿,全套案件材料2011年5月13日已由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代表刘义东取回。“XX”车拖挂“苏XX挂”车车载货物2008年9月4日货损案,经我司核查,该运输行为违反XX#《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一条之“特别约定”,货损我司不予赔偿,索赔材料予以退还。
  再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保险协议关于保险标的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赔款通知书、判决书、拒赔通知、事故认定书、查勘报告、(2009)昆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货损索赔函四份、证明二份及集装箱运输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收据、工商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2月27日,应适用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主张,根据保险单号为XX的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车辆所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亦是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此显然缺乏依据。首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次,补充协议明确针对的是保险单号为XX的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2008年度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不是本案系争的保险合同,而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仅为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供充份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将上海XX有限公司列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XX有限公司不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本院注意到,系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标的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告自有车辆及组织的社会车辆运出、运进的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但即使认定本案上海XX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商品,系原告组织的社会车辆,属于被告的预约保险范围,因生效判决确定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需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应的赔偿款系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未遭受财产损失,鉴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在原告财产未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元,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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