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66号 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X,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66号
  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X,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XXX市场内一楼A区63-72号,共10间,建筑面积54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期3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7,112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被告还应交租房押金5,000元,每年的物业管理费19,820元。之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租金10万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交。原告曾发函被告要求交清租金余款217,112元及物业管理费19,820元、押金5,000元,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17,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19,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为86,480.18元,以租金217,112元及物业管理费19,820元的总和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原告在招商时向被告等商户承诺,将举办盛大的开幕仪式并达到一定的招商率等,但在履约中发现原告只收取租金,未激活市场,故被告拒付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现在80%的市场门面是关着不营业的,被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已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X市场内一楼A区63-72号建筑面积543平方米的10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四轮定位、改装之用,租期3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双方合同第四条租金以及支付方式约定,年租金317,112元,乙方(指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年租金,先付后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应在后一租赁年前15天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第五条其他费用5.2约定:乙方需交纳5,000元作为租房押金。5.3约定:物业费按0.10元/天/平方米计价,乙方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9,820元,并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管理费。以后每年在缴纳下一租赁年房屋租赁费时一并交纳。双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1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乙方中途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已付的房屋租金和租赁押金作为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不予退还。6.2约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则须交付拖欠金额0.5%的滞纳金。甲方亦可给乙方断电断水和其它的必要措施,直至将乙方清退市场。6.3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回收房屋,且乙方已付的租金和押金不予退还。……4、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超过一个月的。之后双方履约,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交纳了租金10万元。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律顾问函一份,要求被告交付租金余款217,112元及物业管理费19,820元、押金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租赁合同的函”一份,认为原告作为经营管理方,负有激活汽配城经营的义务,但连基本的招商与开业都做不到,系违约在先,要求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
  2013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同意当日自行交接房屋。但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租金故不同意进行交接。同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9月14日的租金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商户记录、付款凭证、函、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承诺举办开业仪式等,且其未按约交足租金及押金系经过原告同意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2013年7月26日以上述理由解除合同并无依据,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付清所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31日一致同意并约定当日即交接房屋,但事后原告拒绝交接,故2013年8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等应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滞纳金,原告虽已自行调整滞纳金为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仍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并中途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按双方合同6.3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其已付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故要求被告补足应付租金及押金以作为违约金处理,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再行交纳押金等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但双方上述约定实际系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由本院参照双方该约定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之间关于上海市XXX市场内一楼A区63-72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XX市场内一楼A区63-72号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7,473元;
  三、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343元;
  四、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以177,473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343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XXX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婷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