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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高某某,女,2007年某某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区人,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区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高某某,女,2007年某某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区人,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3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某某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1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女。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原是夫妻,于2012年2月13日在重庆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即原告随刘某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以及承担50%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但从被告与刘某某离婚后,被告就未尽父亲的义务,拒不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0000元,以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女。被告高某某与刘某某原是夫妻,于2012年2月1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其婚生女即原告高某某随刘某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以及承担50%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从2012年2月离婚后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未支付的抚养费为10000元(500元/月×20月);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医疗费为257.5元、教育费为1021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从2012年2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0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医疗费128.75元、教育费5105元,共计15233.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费用收据、重庆某某区某某幼儿园费用收据、重庆某某区某某幼儿园费用收据、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收款收据、北京某某幼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在重庆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某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生活费10000元;给付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教育费5105元;给付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医疗费128.75元,共计1523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