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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于2004年7月进入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A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0元/月。A在B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1月10日,之后未再上班。2013年4月7日,A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2,000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8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裁决:B公司支付A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13.64元,对A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A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决后,B公司已向A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13.64元。
原审审理中,B公司表示愿按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A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庭审结束后,A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代理意见称,其在庭审中表述有误,事实上,2012年1月起,A每月仍向B公司提供劳动10天至20天不等。
原审认为,A的委托代理人对A的最后工作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在先陈述,原审法院对其后种陈述不予采信,并确认A最后工作至2012年1月10日。A虽主张B公司通知A自2012年1月11日起停职留薪,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A正常上班,B公司已根据仲裁裁决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113.64元,B公司现同意按4,800元/月的标准补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此计算,B公司尚应支付A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5.93元。2012年1月10日后,A未向B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B公司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5.93元;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西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31日,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5.93元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曾委托西安的合作公司为上诉人A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上诉人与合作公司之间沟通的问题,故合作公司未停止缴纳,直至2012年12月31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等于上诉人提供了劳动。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A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由于B公司生产任务的不足,B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通知A自2012年1月10日之后停薪留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工作至2012年1月10日,其虽在原审庭审后否认了该陈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先前陈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在2012年1月10日之后仍为被上诉人B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不予采纳。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上诉人2012年1月10日之后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工作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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