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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A公司,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B提出辞职。A公司未为B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7日,B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800元;2、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4、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783.9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1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622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B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92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66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00元、为B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4,385.90元(B个人自负部分为1,053元),对B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A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不支付B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92元;二、不支付B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664元;三、不支付B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
原审另认定,A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确认B月工资为3,500元,另有300元/月的补贴;A公司还确认A公司未能给B缴纳社保,2013年1月B以此为由离职。原审审理中,A公司确认B的工作地点只安装了排气扇,未安装空调。
原审认为,A公司主张其在B入职时即要求与B签订劳动合同,B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同意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B主张每月工资3,800元,3,500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另外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1月16日B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A公司虽不认可B的主张,但仲裁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B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B月工资为3,800元、2013年1月16日B系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B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2013年1月16日辞职,A公司未与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支付B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91.70元。A公司未为B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6日B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故A公司应支付B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B的岗位为厨师,A公司确认仅安装了排气扇未安装空调,显然不能将B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故应支付B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666.67元。因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B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664元,B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故A公司应支付B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66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91.7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6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确认过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曾支付过的三个月每月300元是高温费。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上诉人A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800元。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A公司对原审认定的“A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确认B月工资为3,500元,另有300元/月的补贴;A公司还确认A公司未能给B缴纳社保,2013年1月B以此为由离职。”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并未确认过,本院经查,原审认定的该节事实有经质证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佐证,故上诉人该项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对被上诉人B的工资数额及离职理由进行过确认,上诉人现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先前陈述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800元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未能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降温至33摄氏度以下,也未支付过高温费,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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