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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蒲州三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蒲州三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原告每月休息两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3点至17点30分。2012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在与原告结清工资后,将其辞退。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2)第4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在结清工资后离开被告单位,并在此后十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离开被告单位时,工资已结清,现又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713元,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对月工资已包含加班费进行举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天,每天半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经济补偿金125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15元,合计1465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某某为原告谭某某补缴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8日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部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原告谭某某负责缴纳;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2628元,已支付1700元,还应支付928元。二、支付半月经济补偿金1250元。三、支付赔偿金2500元。四、补缴用工期间各项保险费用。五、误工费及交通费700元(暂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7日进入被上诉人企业做钳工,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2500元,未签劳动合同,也未约定上班时间。上诉人在工作时间里积极认真工作,工作21天后于2012年1月8日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上诉理由为:1、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企业有克扣工资的行为,应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付赔偿金。3、上诉人其他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未付工资713元和延时加班工资215元,合计928元工资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7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入职时双方当事人已对每日工作时间、月休时间以及月工资标准作了口头约定,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时工资已结清,故上诉人主张未付工资713元和加班工资215元,缺乏证据,原判不予支付,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判对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补缴社保费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判已经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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