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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向B定制“夹心板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元。B将“夹心板房”制作完成后,于2012年12月29日打电话要求A拉走。A驾车带两人到B处,B与案外人C帮忙将“夹心板房”搬至A车上,A随即将车开往桂桥路,A要求B等人帮忙将车上的“夹心板房”搬至A的另一辆车上。在搬动过程中,B从车上摔下受伤,A遂将B送至医院就诊。A支付“夹心板房”价款1,600元,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另认定,1、B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其中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11天。B共计发生医疗费36,146.63元、伙食费158.50元。2、B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B因故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等,后遗左腕活动受限,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B支出鉴定费1,800元。3、B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庭审中,B认可事发当天晚上曾喝了大约2两白酒。
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向B购买由B制造的“夹心板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A带车自提货物,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在B处提货时已经终结,B带人随车至A指定地点无偿为A搬运“夹心板房”,双方存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B在搬运“夹心板房”过程中受伤,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B在饮酒后帮助A搬运“夹心板房”,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伤,也应当自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A承担70%的赔偿责任,B自负30%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审法院核算,确定为36,14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B住院11天,确定为220元。3、误工费。根据B的鉴定结论,B主张9,72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B主张5,670元过高,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5天为4,200元。5、营养费。B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酌情按照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6、交通费。B主张2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00元。7、律师费。B主张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636.63元,由A承担70%计38,245.64元,扣除A已垫付的10,000元,A还应当赔偿B28,245.6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28,245.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B负担202元,A负担47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B负担540元,A负担1,260元。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B定制夹心板房,约定由被上诉人在制作完成后送货上门,但后来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上诉人自行提货,上诉人再三要求被上诉人注意安全,被上诉人饮酒过度,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B辩称: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定制夹心板房,约定上诉人自行提货,被上诉人确实喝过酒,但未饮酒过度。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A对原审认定的“A驾车带两人到B处”提出异议,主张是上诉人一个人开车至被上诉人B处,上诉人没有带人去,当时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C三人。本院经查,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故本院对此不作表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的合同关系自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提货时终结,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自身亦存在过失,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分配适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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