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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3号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虹××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乐××、黄×。 被告:宁波××韵××司。住所地:宁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3号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虹××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乐××、黄×。
    被告:宁波××韵××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溪东。
    法定代表人:吴乙。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溪东。
    法定代表人:吴甲。
    被告:吴甲。
    被告:吴乙。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杨××。
    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韵××司(以下简称“竹××韵××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甲、吴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黄×,被告竹××韵××司、xx公司、吴甲、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竹××韵××司签订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竹××韵××司机器设备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共计12期,首付租金578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之后租金为第1至4期每期租金47000元,第5至8期每期租金40000元,第9至11期每期租金33000元,第12期租金为27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9月10日,之后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给付租金;被告竹××韵××司对本合同之任何某某,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竹××韵××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某;被告竹××韵××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xx公司、吴甲、吴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竹××韵××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竹××韵××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某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竹××韵××司交付了上述租赁标的物,但被告竹××韵××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即出现延期支付租金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合同号AA××××ACX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2.被告竹××韵××司返还合同号AA××××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3.被告竹××韵××司支付AA××××ACX《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36674.50元(暂截至2013年6月7日);4.被告竹××韵××司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7日)计1279元;5.被告xx公司、吴甲、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竹××韵××司支付《租赁合同》到期日止的所有租金。庭审后,原告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竹××韵××司、xx公司、吴甲、吴乙答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系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7、8月,原告公某员工找到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洽谈借贷事宜,口头约定原告可以借款给竹××韵××司的款项为1500000元,本案所涉金额系其中一部分款项,约定年利率为6.8%。被告同意后,原告提出因不能直接放贷,借款金额需要通过买卖加租赁的方式才能获得,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和设备,然后再返租给被告,并最终完成借贷行为。但原告实际放贷的金额明显少于当时约定的金额,本案的金额仅为341820元,而且利率高达13%,故在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金额341820元,并支付了利息2505.50元。因此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仲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业务关系的事实;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标的物成功交付给被告竹××韵××司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吴甲、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竹××韵××司发生租赁物买卖关系及标的物所有权某某转移的事实;5.《咨询服务合同》、《同意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竹××韵××司发生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后、竹××韵××司需向原告支付手续费4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竹××韵××司、xx公司、吴甲、吴乙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属无效。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保证书》基于主合同《租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xx公司、吴甲、吴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货款440000元明显低于该批设备的购买价值800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440000元的货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是买卖租赁中的附件,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于法律规定的款项,其应属无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竹××韵××司、xx公司、吴甲、吴乙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竹××韵××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用于掩盖借款的事实;2.费某计算书二份,拟证明费某计算按借款试算的事实;3.2012年8月20日支付凭证一份、2012年9月20日汇兑凭证二份、2012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金额为341820元、被告竹××韵××司在2012年9月20日已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14张,拟证明虽然有《买卖合同》、但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仲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息部分是税差并非利息。对证据3中的三份银行凭证均无异议,但记账凭证系被告公某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机器设备存在折旧,经原告公某评估的价格即为合同约定的440000元。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下述证据:1.上海市工商局的登记材料、国家某某部出具的沪外资委批复文件及批准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事实;2.国家税务局公告两份,拟证明原告售后回租业务开票流程符合税务总局规定的事实。经四被告质证,其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批文及证书要求法院综合认定。对国家税务局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需要开具租赁发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竹××韵××司、xx公司、吴甲、吴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原件,且能与沪外资委文件及批准证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具有融资租赁的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加盖原告公章,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试算书中载明一切以正式合约为准,故对两份费某计算书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实质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且有具体的租赁标的物即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本案中竹××韵××司将自己购置的财产出卖给原告仲利公司,原告再将同一财产回租给竹××韵××司的形式,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特殊形式即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本案所涉租赁物系被告竹××韵××司真实拥有并具有处分权,并不存在权利瑕疵,且原告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竹××韵××司签订的合同符某某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业之间借贷为由主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公某。
    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竹××韵××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某之韵公某购买合同所载的标的物并出租给竹××韵××司,价款为人民币440000元。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竹××韵××司。
    同日,原告与被告竹××韵××司签订编号为AA××××AC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竹××韵××司机器设备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共计12期,首付租金578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之后租金为第1至4期每期租金47000元,第5至8期每期租金40000元,第9至11期每期租金33000元,第12期租金为27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9月10日,之后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给付租金;被告竹××韵××司对本合同之任何某某,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竹××韵××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某;被告竹××韵××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不得单方终止租约,若承租人欲提前终止合同而为一次清偿者,应给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被告竹××韵××司又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另向原告提供88000元(自原告应付被告竹××韵××司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AA××××ACX《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被告竹××韵××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金由原告没收等;若被告竹××韵××司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某等),原告得由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余额退还被告竹××韵××司。
    同日,原告与被告竹××韵××司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将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交付被告竹××韵××司,并予以验收。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xx公司、吴甲、吴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竹××韵××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竹××韵××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某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竹××韵××司又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竹××韵××司同意支某某告服务费人民币4400元,并由竹××韵××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买卖价款440000元中扣除首付租金5780元、服务费4400元及履约保证金88000元,实际向被告竹××韵××司支付款项34182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竹之韵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341820元、2505.50元,合计344325.50元。
    又查明,2013年8月10日,涉案租赁合同到期。被告竹××韵××司尚有到期租金129674.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竹××韵××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竹××韵××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价款后随即将款项打回,并无解除《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之效力,故被告竹××韵××司仍应按约支付租金。仲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竹××韵××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竹××韵××司支付剩余租金129674.5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竹××韵××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酌情调整为按未付租金总额的10%计算。履约保证金有保证被告竹××韵××司按约履行之意,仅在被告竹××韵××司违约时收取,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故被告竹××韵××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000元可用于折抵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折抵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可以用于支付未付租金。被告xx公司、吴甲、吴乙自愿为被告竹××韵××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吴甲、吴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竹××韵××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韵××司支某某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29674.50元;
    二、被告宁波××韵××司支某某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967元;
    上述一、二款项在扣除履约保证金88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吴甲、吴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吴甲、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韵××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仲利××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宁波××韵××司、宁波××有限公司、吴甲、吴乙连带负担324.50元,四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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