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12号 原告茆某,男。 被告卞某,女。 案由 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9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7日、1998年11月24日被告分别与他人生育一女茆某,一子过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有婚外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009年6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8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茆某与被告卞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被告卞某与他人所生一子过某随被告卞某共同生活; 三、上海市普陀区某村134号501-502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电脑台一台、奥克斯牌挂壁式空调一台、五门大橱一只、方桌一张归被告卞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茆某所有; 四、离婚后,被告卞某及子过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茆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