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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1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林某。 被告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某黄浦支行)与被告林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1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林某。

被告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某黄浦支行)与被告林某、被告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黄浦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黄浦支行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林某、程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10012190267XH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林某授予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可以在额度内循环提款,提款的还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同期同档央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后确定适用利率,年化后为7.645%,今后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某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申请提取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林某自2013年3月起就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起诉日,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1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它费用。由于被告程某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返还借款本金259,069.84元,积欠利息7,009.99元,合计366,079.83元(截至2013年6月5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365,556.06元×合同约定的利率×140%×天数);2、被告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黄浦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及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方式、期限等合同内容及被告程某共同还款的责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3、个人消费贷款情况表,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目前剩余的本金、利息等信息。

经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暂无力还款。

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和被告林某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程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林某收贷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要求借款人林某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程某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故原告请求判令程某应对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69.84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暂计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486.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23.77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365,556.06元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加收40%计息);

三、被告程某对被告林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林某、被告程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9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50.3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709.89元,由被告林某、被告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