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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3-G。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施X,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601室。 被告周X,女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3-G。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施X,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601室。
  被告周X,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施X。
  委托代理人施X(系被告周X之夫),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X、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施X暨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6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8.67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03.10元。原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44.55元;2、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施X、周X辩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房屋系复式房屋,北面外墙严重漏水,被告多次报修,但原告不予受理、不作为,因此,被告也不付物业管理费,另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四年间擅自动用商品房维修基金,扣划被告维修基金2,800多元,又未明确支出名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601室房屋(即上海市X路X弄X号601室房屋)共有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8.67平方米。
    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花苑实施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年半,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商品房按双方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5元(其中包括保安费、保洁费、管理费、设备运行和修理费)。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物业管理费的付款期限。因被告在原告管理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进户通知单、欠费明细表、催款通知,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通知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主张房屋外墙漏水向原告报修而原告不作为,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X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对其物业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4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X、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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