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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3号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被告X公司,住所地河南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3号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被告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杨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2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X驾驶牌号为豫SB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击前方在X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9,1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0元、护理费5,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全额赔偿。认可被告杨X已支付其现金12,000元。

被告杨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停车费同意由其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7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持异议,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由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分类自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X驾驶牌号为豫SB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击前方在X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杨X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71.5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X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滑脱、胸12椎体轻度楔形变伴骨髓水肿,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另查明,被告杨X驾驶的豫SBX小客车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公司持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杨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杨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80元,被告杨X无异议,并同意由其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上述损失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杨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79,296.93元(原告自负79,125.43元,被告杨X垫付171.50元),其中医保费用(含分类自负)为37,134.13元(属商业险赔偿范围),非医保费用为42,162.80元。非医保费用中其他非医保费用为1,862.80元(由被告杨X赔偿),进口内固定材料费为16,649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6,649元的50%计3,324.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3,324.50元由被告杨X赔偿),国产内固定材料费为23,65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个月又3周的营养费为2,83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主张该项损失为36,169.20元,并提交了户籍材料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1元计算,主张3个月又3周的护理费为5,661元,并提交了住院期间23天、金额为1,173元的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对住院23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余88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5元计算为3,960元,故共计支持护理费5,1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以上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380元由被告杨X赔偿,其余损失共计129,394.13元中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802.20元(含进口内固定材料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404.63元,由被告杨X赔偿原告5,187.30元。被告杨X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X56,8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X674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X赔付原告林X各项损失共计11,567.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71.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6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林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原告林X负担9元,被告杨X负担1,38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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