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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8号 原告俞XX,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弄23幢215室。 原告官XX,女,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8号



原告俞XX,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弄23幢215室。

原告官XX,女,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弄23幢215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狄X,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2899弄17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官XX诉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狄X、朱XX、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官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均系在沪生活、工作的福建省XX县同乡会会员,被告为XX县同乡会会长。2011年,被告称其因做生意需要融资,并称若两原告融资给被告,被告愿意支付一分五的利息。由于被告系XX县同乡会会长,又有一定实力,两原告即同意借钱给被告。于是,自2011年2月起,应被告的请求,两原告从数家银行陆续分十一次向被告提供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9,900元。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自2013年年初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29,9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每笔借款为本金,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自每笔借款出借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XX辩称,两原告分多次转账给被告共计3,429,90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2011年3月18日转账款80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同为XX县同乡会会员,原告得知家乡XX洲房地产项目后,自愿将资金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将资金一起投入XX洲房地产项目,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参与XX洲房地产项目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房地产项目投资前景不乐观,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股,退股协商不成,原告借故以借款名义起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为福建省XX县同乡会会员,被告系同乡会会长。自2011年2月起,两原告通过多家银行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3日、3月25日、5月23日、9月4日、10月1日、10月19日、11月25日、12月26日、2012年1月20日转账给被告4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20,000元、49,900元、80,000元、600,000元、20,000元,共计3,429,9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官XX在2011年2月28日转账款400,000元、2011年3月3日转帐款570,000元及30,000元转账凭证“用途”栏均填写为“房款”。2013年7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转帐款80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并未成功。

审理中,被告提供1、投资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银行账户流水单及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谈话录音,证明2011年3月被告及案外人王XX等共同出资,以上海志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拍购得福建省XX县XX洲项目。被告陆续将投资款打入XX公司账户。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官XX、案外人刘X等为房地产投资项目进行协商,因银行贷款政策缩紧,被告要求所有参与投资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追加投资,但原告表示无力追加投资,故由被告出面融资,融资利息由各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担。2、王XX、刘XX证人证言。证人王XX系XX县同乡会前任会长,王XX陈述原、被告及证人均系福建省XX县老乡。2012年11月,原告俞XX、案外人刘X找到证人,告诉证人两人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出面投资XX洲房地产项目,现在希望证人出面协调两人在被告处XX洲房地产项目退股的事情,证人希望两人自行与被告协商并予以回绝,之后听说刘X1%投资单独解决,原告俞XX2%投资款并未谈拢。证人刘XX系XX县同乡会秘书长。证人陈述2012年12月某天,刘X约证人至被告处商谈关于XX洲房地产项目投资利息的事情,原告夫妇随后进来,当时谈话内容均指向房地产投资项目利息计算方式,两原告从未提及借款利息。对2013年9月13日谈话录音,原告认为当日被告及其他人谈话内容确是房地产投资项目,但原告并未参与投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同时被告提供的录音不完整、书面整理资料不准确、刘X发言不代表原告意见,故原告对谈话录音不认可。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借款。对证据2,原告认为王XX并不知道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告找王XX协调是借款,并非投资款。关于刘XX证人证言,原告认为2012年12月某天大家只是闲聊,没有说过投资。

庭审中,被告表示被告作为有相当经济实力同乡会会长,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性,况且原告在后期转账款中出现20,000元、49,900元等小额、非整数钱款,被告更无向原告借款的必要,上述金额出现原因正是被告另外融资,利息由各股东分担的结果。原告又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结息,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表示借款金额是应被告要求由原告根据自己经济能力有多少钱出借多少钱,后期转账除小额、非整数金额外,也有大额600,000元转账款。原、被告约定按月结算借款利息,结算期自2013年1月起算,故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就转账款3,429,900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主张上述转帐款系借款,然其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确实将3,429,900元转入被告账户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间能够印证,被告主张上述转账款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合意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部分转账凭证用途栏自行填写“房款”用途,亦与原告主张借款相悖,反而与被告主张房地产投资项目投资款相吻合。原告关于自行填写系操作生疏、随意填写说法,本院难以采信。最后,转帐款中出现小额尤其是非整数转账金额,与原、被告经济实力、一般借款往来关系等均有出入,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纳。原告还主张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利息,但在利息从未按月结算情况下,原告在一年期间内持续追加钱款做法,亦与社会常理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XX、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俞XX、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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