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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盛x,女,x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x国。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x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x国。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盛x,女,x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x国。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x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x国。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诉被告陈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被继承人陈x是原、被告的父亲。陈x与母亲盛x在1990年离婚。陈x于2010年11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父亲的遗产问题,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依法继承陈x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x区x镇x巷x号房产(以下简称苏州房产)、陈x名下的证券资金和银行存款。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陈x与原告的生母盛x已经离婚,原告与陈x的继子女的关系随着陈x与盛x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盛x在14岁之前在南京由其外公外婆抚养,之后在上海xx学院寄宿学习,后又出国至今没有回来,与陈x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陈x名下的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另外陈x名下有银行定期存款,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盛x与第一任丈夫普凯元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即原告盛x,1976年盛x与普x经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儿子归普x抚养,女儿归盛x抚养。1980年盛x与被继承人陈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陈x,当时盛x未成年。1990年盛x与陈x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陈x由陈x抚养。2010年11月2日陈x死亡。陈x的父母已先于死亡。
  苏州房产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产权,权利人登记在陈x名下,现无银行贷款,并空置。经评估,该房产目前的市值为人民币(下同)946,000元。
  现在东方证券乌鲁木齐北路营业部陈x名下有资金余额8,919.15元,无股票。
  截至2010年11月5日陈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卡号为:x,以下简称工行账户)有银行存款余额为6,329.8元,之后该账户仍有使用记录,截至2013年7月15日该账户尚有余额2,443.0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张银行卡不知谁在使用。案外人盛x亦表示她没有该张银行卡。
  另外陈x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卢湾储蓄所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共计143,439.16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盛x与陈x未形成抚养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xx学院附属中等音乐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盛x于1984年9月考入该校学习,主修小提琴专业,于1988年2月自费留美离校。
  2、上海xx学院附中学生登记表两张,该登记表中记载盛x的家庭地址是湖南路x弄x号x室,个人简历栏中显示:盛x1977年9月至1981年9月在南京丁家桥小学就读,1983年9月至1984年9月在南京五十中学就读,1984年9月至1985年9月在xx附中就读。
  3、2008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显示:盛x曾回国做短暂停留,自2012年10月去x国后没有入境记录。
  4、证人盛x到庭陈述,证人是原、被告的生母,盛x是证人与第一任丈夫生育的女儿,陈x是证人与第二任丈夫陈x生育的女儿。盛x14岁之前在南京由证人父母抚养。在证人与陈x结婚后,证人单位上海音乐学院分配给证人一套位于湖南路的住房,由证人、陈x和陈x三人居住,之后证人将14岁的盛x从南京接到上海,与证人一家共同居住,由于陈x每天和证人打架,盛x没有居住几天,就住到xx学院附中的宿舍里,之后就出国了。此外,证人并提供其自传《我承认,我历经沧桑》一书中的部分内容:“大女儿一直寄养在我父母那儿,……在她十四岁时,我决定让她投考上海xx学院附中,可我父母又怕女儿的到来会加剧我的家庭矛盾,……可是为了孩子的前途,顾不得这些了……关于让大女儿宝宝来上海学习一事,我也征求了胡(被继承人陈x-证人注)的意见,他表示同意,说这个孩子既然是归我们抚养的就应当尽责任。……”。证人并表示其当时将工资全部交给陈x,家庭的开支基本由证人承担,盛x的生活费也由证人支付,陈x未支付过。
  原告对上述证据1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自其母亲与陈x结婚后一直与陈x共同生活了8年,生活费来源于盛x和陈x,主张原告与陈x形成了抚养关系。
  经本院向上海xx学院附属中等音乐专科学校核实,被告提供的盛x的上海xx学院附中学生登记表确实从该校档案资料中复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公证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券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上海音乐学院附中学生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继承人陈x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xx学院附中学生登记表判断,原告1984年9月前一直在南京就读,该节事实也得到了原告的生母盛x的确认,1984年9月原告来到上海xx附中就读直至1988年2月留美离校,该期间根据盛x的陈述,原告与陈x共同生活过几天,之后住到了xx学院的宿舍里,其生活费用则由盛x负担,而盛x又表示其工资均交给陈x,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陈x共同生活于本市湖南路住房仅几天的时间,之后住到学校宿舍,在住宿期间的生活费用亦由盛x给付,但盛x以夫妻共同收入抚养原告时,陈x并未明确予以拒绝,而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应当认为陈x事实上负担了原告的生活费用,而且宿舍不同于一般的居住场所,不能认为是原告独立生活的区域,应当认定为系与盛x、陈x共同生活的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陈x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具有继承陈x名下遗产的权利。考虑到原告1988年即出国,与陈x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独立生活后对陈x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原告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关于陈x工行账户中的存款,因该账户在陈x死亡后仍然被使用,而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现在实际的使用人,无法固定该账户内钱款数额,故对于该银行账户的存款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确定实际使用人后另行主张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x名下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x区x镇x巷x号房产的产权由被告陈x继承,陈x给付盛x继承分割款人民币20万元;
  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继承人陈x名下的东方证券乌鲁木齐北路营业部的资金余额(客户号:x)均归盛x所有;
  三、被继承人陈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整存整取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账号分别为:x、x、x、x、x、x、)均归陈x所有;
  五、被继承人陈x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账号分别为x、x)均归陈x所有。
  公告费260元,由盛x负担49元,陈x负担211元。
  评估费4,257元,由盛x负担809元,陈x负担3,448元。
  案件受理费14,707元,由盛x负担2,794元,陈x负担1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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