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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平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平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02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2005年11月11日,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4万元交付被告且将之前的6万元借条撕毁,被告遂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且双月结算。2005年12月,被告曾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月11日的利息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虽原告通过电话及信件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74,000元。
  被告姚某辩称,2002年,原、被告确系恋人关系,但是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005年,原、被告已分手。2005年11月11日,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确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2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忘了向原告要回借条,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况且,20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年底前归还原告20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年底起算,现本案显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圆正。于2006年年底之前归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仟圆正。双月结算。”2013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向被告本人或通过被告父母催讨借款,被告曾口头承诺将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原告中国银行的存折,显示其于2005年11月11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4万元,以证明系争借款的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不仅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还就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被告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否认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但鉴于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向被告催讨借款,且被告已口头承诺归还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重新起算,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1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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