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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 原告杜某某,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06号

    
  原告杜某某,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倪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某某、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3月27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近罗秀路1502号门口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M××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出租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沪BX××车辆、导航仪及原告手机损坏。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E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误工费11,700元、牵引费400元、手机修理费200元、导航仪修理费115元、延误验车的罚款200元、交通费66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7,800元,并申请撤回延误验车的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倪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AA公司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3月27日事发当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至汽车修理厂提车日止的误工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纯营运收入600元作为赔偿标准有异议;牵引费,确认事发后牵引车曾将受损沪BX××车辆从交警队牵引至汽车修理厂,且被告AA公司未支付过该笔牵引费,但鉴于原告仅提供了牵引费发票而未能提供处警作业单,故仍不予认可;手机修理费、导航仪修理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费发票,超出合理范围,故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沪EM××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牵引费,无法确认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手机修理费、导航仪修理费,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曾派员对受损沪BX××车辆定损,未发现上述物品损坏,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近罗秀路1502号门口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M××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案外人陆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X××出租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沪BX××车辆牵引费400元。
  肇事沪E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案外人上海DD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与陆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陆某某系DD公司托管的个体出租汽车工商户,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事发时,沪BX××出租车实行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隔天轮班制度。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牵引费发票、沪BX××车辆营收浏览表、出租车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出租汽车营运证、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倪某某系履行被告A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AA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E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陆某某的财产损失,且案外人陆某某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理应在两案中予以合理分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每日的出租车纯营运收入600元作为赔偿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的出租车纯营运收入为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被告AA公司认可的误工期,酌定为3,800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牵引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处警作业单,但鉴于被告AA公司确认事发后牵引车曾将受损沪BX××车辆从交警队牵引至汽车修理厂,且被告AA公司未支付过该笔牵引费,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牵引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其修理受损沪BX××车辆所需,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手机修理费、导航仪修理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及导航仪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两笔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均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200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至于原告申请撤回延误验车的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400元,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400元;
  二、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65元),由被告A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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