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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陈X,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王X,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陈X,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王X,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8月14日、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自2006年始被告经常以加班、开会、出差为名不回家,在外参与赌球,并因赌博被抓进派出所。被告虽多次保证不再参赌,但均未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父母借款还债,原告及其家人总共帮助被告偿还赌债约几十万元。婚后购买的“尼桑”轿车也因还债被多次抵押。2010年原告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了一子一女双胞胎,原告以为被告会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但被告恶习不改,长期在酒店包房参与并组织网络赌博。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伤心欲绝,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不适宜抚养子女,而原告每月收入1万元,有能力抚养子女,要求一子一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如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仍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上海市徐汇区A路X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A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母亲名下,2010年该房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要求现在A路房屋内的水晶吊灯及现在被告处的“尼康”V1照相机归原告所有,其余现在A路房屋内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借款共计246,500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婚后曾经与被告的朋友吴XX签订委托投资理财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委托吴XX理财,委托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吴XX将该20万元归还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X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被告未有赌博行为,开房是为了公司的客户需要及自身休息。因儿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离婚后仍要求由被告抚养,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A路房屋涉及被告母亲的财产权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同意原告对现在A路房屋内的财产及现在被告处的“尼康”V1照相机的分割意见;“尼桑”轿车已抵债,权利人已变更为案外人孙X,不同意分割;2008年因经营公司被告曾向原告父亲借款12.65万元,后归还6,500元,因原告称原借条找不到了,故于2010年7月30日重新书写了12万元的借条,原告曾表示如A路房屋加上原告的名字该借款就不用归还了。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双方发生争执,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书写了借原告10万元的借条,所以该1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吴XX是被告的老同事,当时公司欠了吴XX20万元,为了从原告处拿钱还债,才骗原告20万元是委托吴XX理财,也曾经将理财的利息交给原告。因20万元已作为还款还给了吴XX,故不同意分割。婚后原告购买人寿保险支付的保险费30万元、单位集资款10万元及原告起诉离婚后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提取的38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子王A、一女陈B。201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期间陈B随原告共同生活,王A随被告共同生活。
  A路房屋系于2004年2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母亲彭XX名下,2010年9月该房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及彭XX三人,为按份共有,其中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彭XX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该房内现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大金”分体式空调机、“美的”立式空调机、“美的”分体式空调机、“樱花”热水器各1台及婚后共同财产“东芝”50薼背投彩色电视机、“东芝”29薼彩色电视机各1台、水晶吊灯、普通吊灯、电视柜各1只、6尺床(连席梦思)1张、大橱、床头柜、茶几各2只、实木三人沙发1张、实木单人沙发2张。目前该房出租。另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尼康”V1照相机1架。
  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于2011年7月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原告父亲陈XX、原告母亲张XX四人,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由原告父母居住。
  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园X号X室房屋于2006年6月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被告母亲彭XX两人,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由被告父母居住。
  牌照号为沪****“尼桑”天籁轿车于2008年4月购买,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确认车价为23.98万元,牌照拍买价为33,300元。该车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14日及2012年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3月7日解除抵押权。2013年3月25日该车所有权人变更为案外人孙X。
  2010年9月9日原告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1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单号码为2010310000****9804,保险期间为6年,每年支付保险费10万元,缴费期限为3年,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1年9月16日、2012年11月9日支付保险费10万元,共计30万元,该30万元保险费均由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0261(尾号为0261)的账户支付。目前现金价值为287,390元,未领取的红利累积3,140.83元。
  2011年4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0011(尾号为0011)的账户转账至案外人程XX名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借给A公司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年,程XX作为A公司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1日原告与A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续借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诉讼中,原告称其领取了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
  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X于2008年元月11日向我夫人陈X借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以偿还债务。本人承诺于2009年过年前归还此借款!如有违约,我向我父亲王XX处取款偿还!”
  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XX、陈XX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元陆仟伍佰元整(126500./)。”
  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X于2007年到2008年期间向陈XX借款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预计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
  审理中,案外人吴XX向本院表示,2010年期间被告曾经因公司经营不善向自己借款20万元,后被告以委托自己理财的名义从原告处拿了20万元归还了自己。
  原告称婚后曾受赠圆形玉佩一块,平时悬挂于“尼桑”轿车内,被告则表示没有见过。
  原告称被告主张的保险费30万元、原告单位集资款10万元均是用父母的钱支付的。存款38万元也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和1月31日归还母亲张XX。为此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及张XX、陈XX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存折。明细单记载:2011年3月31日从张X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0279(尾号为0279)账户中提取10万元,于同日原告名下尾号为0261的账户中存入10万元,同年4月24日原告从该账户提取10万元,同日原告开设交通银行尾号为0011的账户,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至程XX名下;2010年7月2日从张XX名下的尾号为0279账户中通过转账至原告名下尾号为0261的账户50万元,2010年9月9日原告从该账户中提取15万元,原告称用其中10万元支付第一笔保险费;2011年4月23日原告父亲陈XX将20万元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3229(尾号为3229)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5617(尾号为5617)账户中,2011年8月30日、9月1日被告分别将10万元存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3486(尾号为3486)账户中,2011年9月1日被告将20万元从该账户汇入原告名下尾号为0261的账户中,2011年9月16日原告用其中的10万元支付了第二笔保险费;2012年9月23日原告从尾号为0261账户中提取15万元,2012年11月4日将其中7万元再存入该账户,加上现金存入30,071.25元,于2012年11月9日提取10万元支付了第三笔保险费;2013年1月20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0261账户中将27万元转账至张XX尾号为0279账户中,同年1月31日原告从尾号为0261账户中提取11万元,同日张XX尾号为0279账户中存入1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原告父母的80万元进入原告账户后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归于原、被告,该80万元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用该款支付保险费及集资款只能证明资金来源是原告父母,不能证明是原告父母为其购买保险及支付集资款,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后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转出38万元存款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还称原双方及子女的户籍均在原告父母XX西路X弄X支弄X号房屋内,后该房被拆迁,该80万元就是对双方及子女的补偿款。原告则称双方及子女的动迁利益已在XX房屋上体现,80万元与动迁补偿款无关;80万元是父母借给原告的,不是赠与。原告代理人表示80万元不是原告父母借给原告的,80万元来源于原告的父母,没有必要弄清是借的还是赠与。之后原告要求删除之前所说的80万元是父母借给原告的,并称其对80万元是借的还是赠与不发表意见。
  为证明被告婚后经常聚赌,原告提供了开房记录及证人陈XX证言。证人称证人是原告的父亲。2007年被告因赌博被漕河泾派出所关了一夜。2008年曾多次陪被告去还赌债,为此被告还曾向证人借款25万元左右。对开房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为赌球而开房;对证人证言则表示证人系原告的父亲,其证言与事实不符。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案外人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被告转让的“尼桑”天籁轿车行为无效。2013年8月6日原告父亲陈XX、原告母亲张XX向本院起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6,500元。
  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折、存款回单、转账回单及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保险费收费凭证及保单现金价值和红利的证明、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以被告经常聚赌为由要求一子一女均由其抚养,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开房记录及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考虑到自双方分居以来王A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王A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双方对一女陈B由原告抚养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因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不再相互给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现在A路房屋内的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尾号为0261的账户内曾转入的80万元,因原告对该款系原告父母赠与还是借与表示不发表意见,而该款又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在对该款的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对该款不作处理,若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原告购买的保险、集资款,因这些款项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支出的,且以原告的名义所购买,故均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关于原告提取的38万元,虽原告认为是返还其母亲,但在原告明确表示对转入其尾号为0261账户中的80万元的性质不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返还行为是基于之前其与原告母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该38万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一半款项。
  关于原告称婚后曾受赠圆形玉佩一块,因在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举证,故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虽主张该10万元借条是应原告要求而写,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的期限,被告应按约返还。考虑到借款的来源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应给予原告该借款一半的补偿。
  关于“尼桑天籁”轿车、原告所述的债务及上述三处房屋,均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且相关当事人对轿车及债务已另行起诉,故本案均不作处理,对上述三处房屋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案外人吴XX理财的2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为归还赌债与吴XX合谋从原告处骗取的,该20万元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被告则称该20万元已归还之前公司欠吴XX的债务,不同意分割。因该20万元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陈B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子王A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现在上海市徐汇区A路X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水晶吊灯1只及现在被告处的“尼康”V1照相机1架归原告所有,其余现在上述房屋内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名下保单号码为2010310000****980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1份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上述保险现金价值及红利分割款145,265元;
  五、原告从上海A有限公司领取的10万元债权及红利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债权及红利分割款53,000元;
  六、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0261的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9万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分割款5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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