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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倪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某某、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3月27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近罗秀路1502号门口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M××轿车与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X××出租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沪BX××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因受损沪BX××车辆被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致使沪BX××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为此支付罚款200元。经查,事发时沪E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延误验车的罚款200元、顶灯损失费400元、停运损失费8,75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倪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AA公司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延误验车的罚款、顶灯损失费,均无异议,确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停运损失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3月27日事发当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至汽车修理厂提车日止的停运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营运额700元作为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延误验车的罚款、停运损失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顶灯损失费400元,因原告未定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近罗秀路1502号门口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M××轿车与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X××出租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沪BX××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34,038元;后沪BX××车辆被送至上海大众汽车庙行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修理,被告AA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垫付车辆修理费34,038元、牵引费3,65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购买双拉杆顶灯支付费用4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沪BX××车辆送至交警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200元罚款,后原告实际支付罚款20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E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
  再查明,2010年11月8日,案外人上海XX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系XX公司托管的个体出租汽车工商户,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此外,事发时,沪BX××车辆实行原告与案外人杜某某隔天轮班制度。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双拉杆顶灯发票、沪BX××车辆营收浏览表、出租汽车营运证、出租车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被告AA公司提供的处警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AA公司要求其垫付的沪BX××车辆修理费34,038元及牵引费3,65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倪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倪某某系履行被告A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AA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沪E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杜某某的财产损失,且案外人杜某某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理应在两案中予以合理分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车辆修理费、牵引费,鉴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沪BX××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涉及交强险的理赔,故一并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对该两笔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34,038元和3,650元,合计37,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余额1,600元,余额36,088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延误验车的罚款、顶灯损失费,鉴于被告AA公司确认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且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200元和400元,均由被告AA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以其每日的出租车营运额700元作为赔偿标准,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营运额减去营运成本,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营运成本的具体构成及计算公式,本院仅依据原告事发前的营运额无法计算其停运损失,故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被告AA公司确认的停运期,酌定为3,800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600元,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40,488元。至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4,038元、牵引费3,650元,合计37,688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600元;
  二、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40,488元(已支付37,688元,尚需支付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30元),由被告A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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