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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01号 原告税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某出租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某出租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01号


    原告税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某出租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某出租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男,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税某诉被告朱XX、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朱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朱长秀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虹漕南路、浦北路路口处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长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朱长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484.74元(其中原告支付11,081.84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32,902.9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辅助器具费216.46元(其中胸腹带费45元、住院用品费171.46元)、交通费1,500元、资料费1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2、上述赔偿款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强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902.90元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朱长秀系本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份额。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且应按责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可;交通费、护理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且护理费中应当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16.5天;鉴定费按责承担;营养费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本公司,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凭据认定,原告外购“人体白蛋白”的费用认可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故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胸腹带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物损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0,500元;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16分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朱长秀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沪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虹漕南路、浦北路东南约5米处与驾驶永久牌燃气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长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气胸,给予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等对症治疗。2012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之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1,084.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181.84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32,902.9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胸腹带费45元、住院用品费278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方单购买“人体白蛋白”支出2,400元。

2013年3月1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税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左侧6、7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通济村7组。2009年4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1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戴家星通过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戴家星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01弄90号404室房屋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自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闵行区新虹街道爱博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新虹街道人口管理办:兹证明税某从2011年6月5日至今住在宁虹路1101弄90号404室,其身份证号:XXXX,请给予方便”。

2011年3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乐鹏家电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乐鹏服务部)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乐鹏服务部聘请原告担任上门安装维修服务工作,每月月薪3,000元、燃油补贴200元,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足额支付,工作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其他协议内容与前协议相同。2013年6月1日,乐鹏服务部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税某,男,身份证号(略),系我单位电器维修工,2012年10月22日到2013年3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休息,未到我公司上班,未领取任何工资”。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乐鹏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业务系针对周边小区的居民进行家电维修。另据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取得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资格。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770元。

沪XXX的机动车登记在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9日,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上载明“我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XXX出租车的使用、维修、投保均为某出租公司,该车辆权利、义务的行使归某出租公司,特此说明”。

2012年4月24日,被告强生公司为沪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查询被告工商资料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1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庭就原告主张的外购“人体白蛋白”支出达成1,500元的调解方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处方单、外配药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胸腹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协议书、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曾自认其系自由职业者,兼职修理电器,提供了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人伤拜访报告单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保存,存在任意改动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人伤拜访报告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朱长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朱长秀系履行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强生公司应当依法替代朱长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沪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承担80%的赔偿份额。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至相关医院治疗的支出41,084.74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人体白蛋白”支出2,400元,因双方已当庭达成按1,500元计算的调解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42,584.74元。营养费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补助标准判定为330元。以上合计45,674.7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35,674.74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赔偿28,539.79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酌情判定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协议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可由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为限酌情判定为7,590元。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1,128元。胸腹带费45元,符合原告的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确已产生精神痛苦,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6,663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156,663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赔偿125,330.40元。

原告主张的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查档费1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赔偿1,848元。住院用品费171.46元,原告主张系其住院期间购买便壶、脸盆、毛巾、被子等生活用品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赔偿137.1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21,300元,应当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的款项共计160,855.36元,扣除被告强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2,902.90元,尚应赔偿127,952.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税某121,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某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税某127,95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税某负担48元,被告某出租公司负担2,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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