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迎泽区xx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路支行,住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迎泽区xx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号底层。
  负责人龚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路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王x,被告某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某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原告在被告某行某某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xxxxxxxxxx,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卡。2013年2月5日,被告某行某某支行未事先告知,亦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卡中79,851.20元(人民币,下同)划走。原告认为被告某行某某支行扣款的行为系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权。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行某某支行归还存款79,851.20元;2、被告某行某某支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79,851.2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某行某某支行辩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王某储蓄卡中扣划了79,851.20元,但扣款系为归还原告王某拖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债务。根据x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当原告王某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时可从xx银行的其他账户中扣取。被告扣款的行为并非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VISA普卡;2004年11月9日,原告王某又申请办理携程旅游信用卡;2005年7月26日,原告王某再次申请办理xx银行白金信用卡。以上三张信用卡申请书的背面均写有《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内容系格式条款。主要约定,甲方为xx银行、乙方为申领人;第一条申请,……;第二条使用和收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对账和还款,……5、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6、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或1美元;8、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等等。后原告王某办理出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00xxxxxxx(VISA普卡)、000xxxxxxxx(携程旅游信用卡)、000xxxxx000xxxxxxx(白金信用卡)。
  申请书(表)的正面除均列有申请人需要填写的资料外,同时还列明“声明事项”一栏。三张申请书(表)的“声明事项”中均记载了“本人和附属卡申请人共同声明上述双方关系属实,并连带承担《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乙方责任;本人已阅读并了解《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xx银行保留”的内容。原告王某后在三份申请书(表)“声明事项”一栏中签字认可。
  又查明,根据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持卡人账单查询》的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2月5日,原告王某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05,398.35元;同时还列明了卡号、交易日期、记账日期、交易摘要;等等。
  2013年2月5日,被告某行某某支行从原告王某卡号为6xxxxxxxxxx的储蓄卡中划走79,851.20元,用于归还原告王某拖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张信用卡的债务。
  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表示对信用卡具体欠款的数额不清楚;因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信用卡是否欠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当庭表示不愿核对信用卡债务金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某仍拒绝核对,且未提供信用卡欠款的具体金额。
  上述事实,有账户历史交易明确表、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xx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行某某支行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原告王某拖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金额合计为105,398.35元。庭审中,原告王某虽未确认债务,但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核对,同时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信用卡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某行某某支行主张原告王某欠信用卡债务金额为105,398.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提出储蓄合同与信用卡债务系两个合同关系,被告某行某某支行无权对储户的财产擅自扣划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王某签署的xx银行信用卡申请书(表)的内容,证实原告王某在办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时,对《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已经阅读,且签字确认;原告王某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对《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明知且已接受,原告王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第二,因《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质押物用来清偿”;所以在原告王某拖欠信用卡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某行某某支行按照《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从原告王某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款归还信用卡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行某某支行归还存款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