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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8xx号x层及x层。 负责人张x,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法务。 被告郑某某,男,1968年8月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8xx号x层及x层。
  负责人张x,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法务。
  被告郑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惠x区xxx园洋房xx号xx室。
  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惠x区xxx园洋房1xx号xx室。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支行”)诉被告郑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某某支行诉称,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还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某提供4,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时约定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弄xx号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日,被告郑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郑某某4,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28%等。
  起初被告郑某某还能按约归还贷款,但自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郑某某还款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实地催收,被告郑某某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直至今日,已经连续五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刘某某也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某行某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177,287.31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40,944.47元、罚息2,333.85元、复息2,872.4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罚息、复息;2、被告郑某某支付律师费129,703.14元;3、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弄xx号xx层的房屋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某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某行某某支行、授信申请人为被告郑某某;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2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自出现本协议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等。
  同日,原告某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郑某某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某行某某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郑某某;贷款种类与用途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购木板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为4,200,000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与利息,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8%(利率浮动比例),即年利率8.192%;…….3.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违约事件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违约处理为一旦发生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等等。2012年9月8日,原告某行某某支行将贷款4,200,000元转入约定的账户,且经被告郑某某签字认可。
  又查明,由于涉及抵押事项,2012年8月15日,原告某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某行某某支行、抵押人为被告郑某某;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弄xx号xx层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等。该份抵押合同经原告某行某某支行盖章,被告郑某某签字确认。因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作为房屋财产共有人也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0日,被告郑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弄xx号xx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某行某某支行。同时注明最高债权限额为4,2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
  再查明,自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郑某某连续五个月未偿还贷款。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郑某某累计欠款本金115,910.51元、利息140,944.47元、罚息为2,333.85元、复息2,872.45元。因两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故引发诉讼。
  2013年4月12日,原告某行某某支行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9,703.1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连续五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另,签订系争合同时,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某也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事实是知晓且清楚的,故原告某行某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归还全部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现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已将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弄xx号xx层抵押给原告某行某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某行某某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某行某某支行要求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共同还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息及依法处理抵押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4,177,287.31元;
  二、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截止2013年3月21日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40,944.47元、罚息人民币2,333.85元、复息人民币2,872.45元;
  三、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罚息、复息(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以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执行);
  四、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9,703.14元;
  五、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可以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弄xx号xx层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中的人民币4,200,000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42,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26元,由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曹 湧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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