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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72号 原告计某,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72号

原告计某,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丛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C室。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计某为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2013年9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丛某及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3时许,在上海市XX路、XX路路口西侧处,被告甲公司的员工驾驶的沪XXXX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公司的员工负事故全责,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87元、衣物损失5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乙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其同意为员工承担交强险外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9日3时许,在上海市XX路、XX路路口西侧处,被告甲公司的员工驾驶的沪XXXX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公司的员工负事故全责,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原告无责。

2、事发后,原告至某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踝前软组织挫裂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及骰骨等多发骨挫伤,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3、事发后,被告甲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5,470.68元(含住院伙食费436.9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现金5,000元,原告及乙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XXXXX系向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及金额确认一致:鉴定费2,300元(乙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20元(含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乙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XX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对各方确认的鉴定费2,300元(乙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20元(含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25,075.78元(含原告及被告甲公司各自预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4)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举证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定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综上,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0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400元。其余经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甲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在取得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被告甲公司31,670.68元(可互相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计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8,0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甲公司应赔付原告计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295.78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与被告甲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1,670.68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12,074.90元,由原告计某在取得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甲公司;

三、驳回原告计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1.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人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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