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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6号 原告王a,男,汉族。 被告王b,男,汉族。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王b、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6号
  原告王a,男,汉族。
  被告王b,男,汉族。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王b、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王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2年10月15日15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北沈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与由王b驾驶的行驶在北翟公路上闯红灯的皖A4EXXX车辆相撞。原告伤后即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事发后,王b一直不同意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7,6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手机损失1,360元、交通费690元、停车费240元、电动车修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9元、住院日用品费26元、物损评估资料费140元、牵引费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b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b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医疗费应结合出院小结及病历按正式医疗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保险中支付的统筹及附加支付金额、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考鉴定结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完税证明、受伤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等收入减少的客观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手机损坏费,原告事发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损和定损,且未举证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定损500元,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5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北沈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北翟路口时,与王b驾驶的皖A4EXXX小客车相撞,构成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b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4EXX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留院观察四天,共花费医疗费4,919.10元,其中4,197.10元由原告支付,722元由王b支付。王b另为原告支付49元出租车费。原告另支付50元牵引费及240元停车费。
  另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13年4月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王a伤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护理一周,营养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估价为726元,原告支付140元评估资料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资料费发票,王b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王b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予以核定。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42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8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620元。手机损失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机受损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结合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元。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物损评估资料费、停车费、牵引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919.1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40元、电动车修理费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日用品费26元、物损评估资料费140元、牵引费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牵引费,合计8,295.10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26元、物损评估资料费140元、停车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06元,由王b赔偿。鉴于王b已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771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435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8,295.10元;
  二、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69元,由被告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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