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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7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被告)夏甲。 被告(原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被告)夏甲。

被告(原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乡××村××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5847-6。

法定代表人钱××。

委托代理人夏乙。

原告夏甲诉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次日,原告太平洋××亦就本案劳动争议起诉被告夏甲,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甲和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甲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夏甲与被告太平洋××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原告由门机司机晋升为班组长,职务由B1晋升为C2,工资由税前3000元/月调整为3360元/月。2012年8月1日,原告晋升为起重助理主管,工资调整为3800元/月。2013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称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表现良好,曾两次被晋升,并无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三年,应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20元,故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55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52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某3800元;将经济赔偿金变更为35520元。

被告太平洋××辩称:太平洋××因原告夏甲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代通某某。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非5920元,若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应按原告工资卡上的实发工资计算。

原告太平洋××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合同续签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先后担任门机司机、门机司机组长和起重主管等职务。2013年4月15日,因被告发生多次消极怠工、无故缺岗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700.02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700.02元。

被告夏甲辩称:被告夏甲不存在消极怠工、无故缺岗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夏甲进入太平洋××工作,双方于该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税前月工资为3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税前月工资为3360元;又于2011年10月8日变更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的期限从原来的一年变更为二年,即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期间,太平洋××曾两次晋升夏甲的职务和工资。2013年4月12日,太平洋××以夏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夏甲的劳动合同,并向夏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夏甲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太平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某5500元。该委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裁决:太平洋××应支付夏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00.02元;驳回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变更通知、员工晋升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太平洋××认为夏甲消极怠工、无故缺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该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复印件,夏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为复印件,且未经相关当事人确认,无法单独证明夏甲存在消极怠工、无故缺岗等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太平洋××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太平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太平洋××以此为由解除与夏甲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夏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夏甲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5920元/月,包括实发工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夏甲认为应包括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夏甲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本院确认夏甲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97元。夏甲要求支付3个月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故夏甲的经济赔偿金为4397元/月×3个月×2=26382元。关于夏甲要求太平洋××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382元;

二、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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