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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龙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系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10月1日,原告胡某某及案外人吴某培与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胡某某、吴甲)现有的面积为19.86亩的承包田租赁给乙方(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乙方付甲方的土地租用费每年每亩人民币1000元,每亩押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958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以每年10月1日为租金的结算日。租赁期为2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后,原告收回3.64亩承包田。2011年8月26日,吴甲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了田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吴甲将两人共同出租给被告的土名为“白雾头”的田地16.22亩的出租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1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2011年12月,被告停止施工建设,租赁土地空置至今。2011年12月23日,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3月18日,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及吴甲终止与被告的投资合同,并限其于一个月内清理租赁土地上的杂物。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以公司仍在经营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据以,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及吴某培与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土地租赁费28385元(租赁土地面积为16.22亩,按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案作出解除合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尽管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后并未通知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间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仅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同时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也积极与被上诉人联系,表示愿意支付租金要求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同时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向上诉人就拖欠的租金进行催讨过,上诉人不愿意在规定时间支付拖欠租金。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现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答辩人(及吴培基)土地19.86亩(后已收回3.64亩),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共计20年,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款限每年的10月1日支付次年租金。但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只是按约支付了头两年的租金。自2011年10月起上诉人停止了施工建设,且该公司所有人员一走了之下落不明,从而导致租赁土地一直处于抛荒闲置状态。为此,龙泉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此期间,答辩人为催索租金,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要求上诉人按约支付租金,并且还亲自赶到杭州与该公司法人代表郑甲当面协商解决,但因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租金而未果。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第一,上诉人故意拖欠答辩人土地租金,从2011年10月起至一审判决时止,共计拖欠租金28385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第二,在上诉人拖欠土地租金期间,由于上诉人停止施工建设,其公司所有人员擅离公司所在地龙泉河村,且长期下落不明,答辩人无奈只有通过电话,及亲自赶到杭州与该公司法人代表郑乙商解决。故上诉人声称“未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支付租金”为由,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的上诉人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上诉人公司根本就没有按照注册资本进行投资建设,且早已被国家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据此,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解除合同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待证上诉公司于2011年10月停业,无人管理,被上诉人及村两委向街道报告,要求协助解决。街道派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一起前往杭州与郑乙商未果。租赁土地长期空置,且挖掘有深塘,存在安全隐患,街道责令终止租赁合同,土地收回另用;证据二,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柳某某的书面证词,待证2012年10月17日证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等人,前往杭州与郑乙商,要求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也多次电话联系郑甲,要求支付租金,但该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上诉人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形式予以认可,但内容不认可,认为街道没有权利干涉平等主体间民事行为;对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对涉案租赁土地停止施工建设,于2011年12月23日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日之后即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能力,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催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依据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告知书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上诉人拖欠租金后,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村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蓓姿


审 判 员  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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