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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上诉人(原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乙。


原审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通知各当事人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未送达,本院决定另行择期开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某丙公司和李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原审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兵驾驶浙C×××××号车因故障抛锚在S33高速公路杭州车道122公里+300米处的慢车道内(在松阳县境内),无法移动。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工作人员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号高速公路巡查车在浙C05Q83号车后预警。被告李甲驾驶浙C×××××(赣K×××××挂)号车行使至该处时,追尾碰撞原告车辆浙K×××××号车,致使原告车辆浙K×××××号车及浙C×××××(赣K×××××挂)号车受损、李丁及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蔡某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海威、蔡斌被送至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15.5元(含非医保费用415元,其中,王某某门诊医疗费1336.5元,蔡某门诊医疗费579元),松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诊断(治疗)证明书》载明:…王某某,颈外伤,建议休息壹周…;蔡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壹周…。在李丁、王某某、蔡某自认为伤势轻微要求简易处理的前提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因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丁、王某某、蔡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松阳县××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借车合同》,借车时间为5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浙K×××××号车被送至金华物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11月16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李丁、蔡某、王某某等达成赔偿协议,当事人签名有李丁、蔡某、王某某等的签名及捺指印,相关费用以现金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浙K×××××号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价认证﹤损﹥字(2012)200号)载明: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贰拾玖元整(¥48429.00)。被告李甲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浙C×××××(赣K×××××挂)号车实际运营者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李甲自认该车挂靠在被告某丁公司名下。其中,主车浙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丙公司,挂车赣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承保了主车浙C×××××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全责免赔率为20%);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挂车赣K×××××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全责免赔率为20%)。事故时,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均处于有效期内。现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915.5元(含非医保费用41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蔡某、王某某因伤产生误工损失,以及原告因上述两人误工而另行聘请人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浙K×××××号高速公路巡查车系原告工作用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后,原告因工作之需租用车辆的租车费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与松阳县××汽车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并未约定租车价格,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租车费票据的情形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工作实际情况租车费酌情认定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等认为该租车费用系原告间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等对原告浙K×××××号车显示屏修理费83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等对原告浙K×××××号车车体即车壳修理费48429元持有异议,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予以认定,但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在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等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对该笔费用4842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受损费用2050元实际上系原告浙K×××××号车维修机油滤芯、发电机、蓄电池等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等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车辆保养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而,原告车辆修理费认定为58779元(车体修理费48429元+显示屏修理费8300元+修理费20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认定为16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1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甲驾驶浙C×××××/赣K×××××挂号车与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王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以及案外人李丁驾驶的浙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蔡某等受伤以及原告车辆损坏的损失,应由浙C×××××/赣K×××××挂号车、浙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浙C×××××号车投保的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赣K×××××挂号车投保的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无责浙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714.52元(详见附加说明)、2714.52元(详见附加说明)、171.45元(详见附加说明)。原告放弃无责浙C×××××号车交强险赔偿部分系其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甲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丁、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工作人员无事故责任,同时,浙C×××××号车、赣K×××××挂号车各自在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分别由上述车辆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相应的赔偿,即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浙C×××××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2130.2元(详见附加说明);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赣K×××××挂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213.02元(详见附加说明)。本案中,被告李甲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职工,其在为公司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丁公司将其登记所有的赣K×××××挂号车交给被告某丙公司挂靠经营,应与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16250.79元(原告损失总额79194.5元-浙C×××××号车保险赔偿部分54844.72元﹤交强险部分2714.52元+商业险部分52130.2元﹥-赣K×××××挂号车保险赔偿部分7927.54元﹤交强险部分2714.52元+商业险部分5213.02元﹥-无责浙C×××××号车交强险赔偿171.45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71.45元+财产损失1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4844.7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2714.52元,商业险部分52130.2元);二、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927.5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2714.52元,商业险部分5213.02元);三、被告某丙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250.79元。被告某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修理费58779元不合理。首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系单甲制作,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提交的鉴定结论,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提交的鉴定结论亦系单方委托,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无证明力,那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提交的鉴定结论亦不应具有证明力。其次,对车辆的受损部分应遵循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才可予以更换。对于车壳,上诉人认为是可以修复的,为此在一审时对该项是否有更换必要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以车辆已修复无法鉴定为由退回申请,可见对车壳是否有必要更换明显是有争议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在申请鉴定时却未对车壳更换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只对价格进行鉴定,不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是有意为之还是过失行为,明知有争议却直接更换,导致后期也无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车壳需要更换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按修复的价格进行赔偿。故车辆修理费应按23822.41元计算。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提交的维修单,该费用是用于车辆的保养费用并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提交的鉴定报告中都没有机油滤芯、发电机、蓄电池等维修项目,可以看出以上项目应是在修理期间才造成的损害,故车辆修理期间受损费用205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二、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对第三者的财产损毁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财产的直接损失应只包括对车辆的维修以及施救费用,因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1500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依据认定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判上诉人赔付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浙K×××××号车辆修理费为58779元是正确的。首先,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高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而不采信定损单于法有据。其次,上诉人在承保时未说明如果发生事故致使车壳变形只能复原不能变换,以外形复原、焊接方式修复的车壳也很难达到原车壳相同的安全系数,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车壳确有更换必要。第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金华物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笔费用属于正常修理费用,上诉人主张是保养费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三、对于15000元租车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可以免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此应付保险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我们不赔偿15000元租车费。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原审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作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补充,待证间接损失是属于责任免除,在责任免除说明书里明确了且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也已盖了章,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责任免除说明书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与本案类似情况是否免责进行过说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具体介绍哪些能赔,哪些不能赔。被上诉人李甲质证表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提交了金华物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车壳是有更换的需要,2050元是维修费而非保养费。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的证明人签名,属无效证明,且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提到2050元是保养费。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如果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李甲质证表示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案涉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合同文件,能够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投保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提交的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向其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出示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在该说明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对车辆修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租车费1500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委托具有事故定损资质的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了金价认证(损)字[2012]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表示包括车壳更换在内的损失价值共计为48429元。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在二审中提交的车辆维修单位的证明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车壳按修复的价格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双方争议的车辆修理期间受损费用2050元,车辆维修单位证明该项维修项目是其在对事故车辆检测后发现,属于正常维修而非保养。而且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在一审时提交的两张结算单显示受理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11月22日,其中2050元所涉的维修项目是2012年11月22日受理,能够和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系保养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车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浙K×××××号高速公路巡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因工作需要租车产生的租车费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人李甲系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由作为挂车被挂靠单位的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对15000元租车费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还应当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且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投保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支出的15000元租车费其系浙K×××××号高速公路巡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的停驶损失,属于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上诉人对此无需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15000元承担赔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虽然在民事上诉状中仅列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为被上诉人,但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仅直接针对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而且还可能影响某丙公司、李甲及某丁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将某丙公司、李甲及某丁公司在二审中诉讼地位列为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以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35.6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2714.52元,商业险部分41221.1元);


二、原审被告某戊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36.6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2714.52元,商业险部分4122.11元);


三、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共计各项损失28422.25元,被告某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龙丽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被上诉人某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