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5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买方)与案外人(卖方)签订了关于本区某路900弄12号302室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元,于过户之前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7,600元。然,被告至今仍余居间服务费27,6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7,6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作为非本市户籍购房者并不清楚限购政策,而原告又称其可以在本市购房,故其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然,因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不满十二个月,而且其在外地尚有购房贷款,致其在本市不能购房,其已与案外人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现其已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000元,此款愿作为原告付出一定劳务的对价,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但其不同意原告再要求其支付居间服务费27,6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仅签订了非网上备案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同时,被告与案外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理,案外人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补偿案外人为配合卖房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为该补充协议的见证方。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剩余27,600元于过户之前或当天支付原告等。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事后,因被告未能贷款,遂将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已付定金2万元。之后,与案外人达成返还定金1.8万元的和解协议,被告遂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非本市户籍人员,其自购买系争房屋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未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

在居间过程中,原告未按本市住房限售相关规定督促被告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核对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核对被告在本市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配偶亦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亦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非网上备案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佣金确认单、收据、和解协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原告应当依法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严格执行本市住房限购政策,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实施本案所涉居间行为时,未按本市《关于本市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以及《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被告履行告知本市住房限购政策义务,未督促被告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亦未核对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更未核对原告的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以至被告因属限购对象而不能购买系争房屋。原告上述怠于履行告知、督促、核对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惠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晓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