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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 原告谢×,男,×年×月×日生,×族,住上海×××室。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女,×年×月×日生,×族,住上海市×号。 原告谢×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

  原告谢×,男,×年×月×日生,×族,住上海×××室。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女,×年×月×日生,×族,住上海市×号。
  原告谢×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谢××。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更因为共同购房事宜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产生较大的冲突,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于×年×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半年的时间已过,但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且没有任何联系,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
  被告曹××辩称,同意离婚。由于自儿子出生起的一年内原告每月仅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之后至2013年7月,每月仅支付1,000元,×年×月起未给付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负担儿子的各项开支,故要求原告自儿子出生之日起每月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以抵扣)。另外原告婚前有一套与其父母共有的广中路的房产,婚后的×年予以出售,售价120万元本用于替双方购买婚房,但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用于购买梅陇九村的住房后,产权人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因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居住,且需要抚养儿子,故余款80万元要求对半分割。婚后原告母亲名下有一辆斯柯达轿车,现由原告使用,被告认为该轿车是原告婚后收入购置,故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子名谢××。×年双方因故分居至今,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自谢××出生起的一年内,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之后至×年×月,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2013年8月起则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收入平均每月为税后3,500元,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上海市宝兴殡仪馆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账户收入明细。原告并表示对于儿子的开支状况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表示异议,认为在职职工的工资收入应当高于每月3,500元,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的工资均高于该数额,原告除了该工资卡外,应当还有奖金卡。原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则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并表示自儿子出生至2010年读幼儿园之前,每月开支约1,000元,读幼儿园至今每月开支约2,000元。被告税后收入约每月3,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广中路住房是原告婚前与其父母共有的房产,梅陇九村的住房及被告主张的车辆现均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原告对于被告对上述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接受,认为该些财产与原告没有关联,是原告父母的财产。
  由于双方对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入证明及账户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以及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的陈述,×年×月之前原告每月支付了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根据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支付了上述抚养费后,已经能够满足儿子每月开支的需求,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3,000元标准补付自儿子出生之日起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月起原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收入状况等酌情判决。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离婚后没有住房、经济困难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名下均没有房产,离婚后被告只能与父母同住,且需要抚养儿子,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曹××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谢××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的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谢××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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