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 案由 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6日在中国登记结婚,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刘某所生之女郑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 三、双方无财产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迈科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盛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