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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4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承包青浦区某土地26.5亩,原告在该地成立了第二被告。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36万元,转让内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等绿化、土地上所建房屋及第二被告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2010年9月16日起五年内动迁的,原告可享受动迁补贴费5万元,2013年初,该地动迁,第二被告已取得补偿款,但拒不支付原告动迁补贴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将第二被告的股权、地上物和房子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6万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但是原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不成立,因协议约定补偿款由第二被告享有。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某林业站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林业站位于青浦区某土地由原告负责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02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作为投资人,在上述土地上成立第二被告,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持有60%的股份,吴某某持有40%的股份。
  2010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一被告,总转让金为45万元,协商期限自9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2010年9月15日,原告、吴某某、第一被告及任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二被告的50%股权转让给任某某,10%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吴某某将其持有的第二被告40%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同日,四人将上述协议向上海市某分局提交备案,并申请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任某某。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从林业站承包的郏一村26.5亩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一被告从事绿化养护种植,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转让价格为36万元,原告应于2010年9月16日前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地上的绿化及房屋等附着物)交付第一被告,交付方式为交付农林证、与林业站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二被告股权转让及实地一次性全部交付;该土涉及动迁,动迁所有补偿由第一被告享有。同日,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自2010年9月16日起五年内动迁,第二被告可享受动迁补贴费5万元,原有苗木租赁的地内的所有苗木及附属财产及生产资料均属第二被告所有,使用权归属第二被告;截止2010年9月16日之前,第二被告帐号上所有往来均由原使用者负责,第二被告概不负责。
  2013年1月31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动迁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地面设施及苗木征收补偿协议1份,约定因出口加工园区项目动工,在建设施工范围内需征收第二被告地面设施及苗木,补偿款总额为320万元。后任某某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将所涉地面设施及苗木交付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2月底获得总额320万元的补偿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交接单、工商档案材料,以上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1999年10月份向重固镇林业站承包系争土地26.5亩,当时土地上没有种树,原告承包之后种了树、造了房子。2002年3月25日,第二被告成立,当时的股东是原告和吴某某,吴某某是原告的妻弟,其实吴某某没有出资,只是挂名股东。地上物是属于第二被告的。将土地转租给第一被告是经过重固镇林业站批准的。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将转让款由45万元变更为36万元,该36万元原告已收到。同日签订了关于5万元补偿款的协议,约定如果在5年内动迁的话,原告可享有5万元补偿款,协议书约定由第二被告享有系笔误。当时原告没有看清楚,就直接签字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推断签这份补偿协议的意义。这份关于5万元补偿款的协议书起草和打印都不是原告操办的。
  第一被告称,签5万元补偿款协议时,原告已经和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任某某有意让原告来帮被告看护打理,发给原告工资,算作是对原告的奖励。5万元补偿款金额是任某某和原告谈的,5万元补偿款协议书是原告、被告方的律师和司机一起去打印店打印的,原告是拿回第二被告处才签的,第一被告也没有仔细看就签了。这5万元补偿款主要针对帮第二被告看护地上物的管理人的补偿,但是实际上原告没有看护,所以原告也不应享有这5万元的补偿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自2010年9月16日起五年内动迁,第二被告可享受动迁补贴费5万元”的约定,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系争的5万元补贴费,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可享受动迁补贴费5万元”系笔误,原本约定是若签订合同起5年内系争土地动迁,原告可享受动迁补贴费5万元。第一被告则认为应按协议字面解释,即由第二被告享受5万元补偿款,且该5万元系约定原告管理地上物所得的报酬。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系争5万元补偿款系聘请原告管理地上物的报酬,但协议中并未出现关于管理及报酬等事宜的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5万元系双方针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地上物在转让后5年内动迁的情况下对于补偿款的分配。本案中涉及系争土地转租的协议均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出面签订,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已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包括第二被告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涉及动迁则所有动迁补偿由第一被告享有,且原告及吴某某已将其所持有的第二被告股权全部转让给任某某与第一被告,在此基础上,原告与两被告特地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所有苗木及附属财产及生产资料均属第二被告所有,又在同一份协议中约定若遇动迁第二被告可享受动迁补偿款5万元,不符合逻辑。并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原先约定转让价为45万元,后变更为36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若5年内动迁原告可以享受5万元补贴,符合情理。因此从原、被告双方所有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过程来看,原告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协议上约定“第二被告享受5万元动迁补贴费”应系笔误,本意应为原告享受5万元动迁补贴费。5万元补贴费的协议由第一被告出面以第二被告的名义签订,当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且本案所涉协议均由第一被告出面签订,故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系代表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协议对第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动迁补偿协议由第二被告出面与动迁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动迁利益归第二被告享有,且动迁补偿费已实际发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第二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补贴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陈菊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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