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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习×。 被告:赵×。 原告李××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习×。




被告:赵×。




原告李××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173号]。该案于2013年8月12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富旺升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助理,并通过公司老板认识了被告,被告系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10月29日、2012年2月29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60000元,实际每次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后次借款金额均是对前次借款的汇总,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陆续支付利息40000余元,其中2012年4月5日、5月3日、6月8日、7月2日、7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40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1500元。自2012年8月份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154.5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偿还的21500元为本金,故降低相应诉请标的额,最终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1年5月31日、10月29日、2012年2月29日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10月29日、2012年2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5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归还,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借款本金的2‰违约金……。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归还,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借款本金的2‰违约金……。2012年2月2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60000元,2012年5月28日归还。被告于2012年4月5日、5月3日、6月8日、7月2日、7月31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后一份借条系双方对所有借款的结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前,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根据最后一份借条,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现仅归还215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8500元,并支付以3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李××负担292元,由被告赵×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