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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46416-1)。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1F19。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叶××。 委托代理人:孙甲。 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46416-1)。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1F19。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叶××。




委托代理人:孙甲。




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9794-1)。住所地:衢州市××楼。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2812503-3)。住所地:宁波市××××室。




代表人:胡××。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乙。




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衢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本案进行预立案登记[案号:(2013)甬北立预字第166号]。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孙甲,被告衢州××委托代理人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被告衢州××司因承建浙江尼塔中鼎总部基地工地项目所需,共九次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共计138.549吨,货款共计557849.91元。双方在《销售单(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品名、规格、材质、数量、价款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计算依据(除2013年1月23日销售发货单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标准外,其他销售单均约定为自逾期付款日起按照5元/吨计算,因前者标准高于后者,统一以5元/吨计算)。原告按约提供了钢材,而被告衢州××司仅支付了21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47849.91元,并按每天每吨5元标准支付自约定付款日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79533.81元)。




被告衢州××、衢州××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浙江尼塔中鼎总部基地工程确系被告所承建,但其中的桩基工程其已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邬某某,所需钢材应由邬某某自行采购,邬某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其未授权邬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材,故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其承认被告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故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应为257849.91元;3.《销售单(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被告方某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不应该再计算经济损失。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单(合同)》九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557849.91元的事实;




2.2013年2月1日、4月20日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衢州××司开具了金额为557849.9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3.2013年1月11日、2月6日交通银行进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衢州××司共计支某某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衢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衢州××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衢州××司与邬某某签订的《桩基(含基坑支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涉案工地的桩基工程承包给邬某某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对第1组证据即《销售单(合同)》有异议,认为其上既无被告公司乙,也无被告公司项目章,且两被告对其上签订的经手人身份不清楚,无从知晓是否为本人所签,其中有些签字格式不准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系邬某某转交的,至于邬某某与谁发生买卖关系两被告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交通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账支票是按照邬某某要求开具给原告的。对被告衢州××提供的律师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律师函上所载300000元系笔误,实际收到款项为210000元,结合律师函前后语句可以确认该210000元的组成为2013年1月11日、2月6日两份转账支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是相某某的,且律师函本身并非结算手续,被告对此亦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衢州××司对被告衢州××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被告衢州××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邬某某与被告衢州××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邬某某身份是被告公司的桩基施工队员工,内部承包协议明确所有桩基材料由邬某某采购,邬某某接受原告交付的发票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桩基工程上完全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而由廖某某、颜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字的《销售单(合同)》可以确定成立。对被告衢州××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衢州××认为其为复印件,且其上邬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桩基(含基坑支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衢州××司提供,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被告衢州××司庭后补充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桩基(含基坑支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邬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外应负责桩基工程相关事宜,现其在七份《销售单(合同)》上签字,另两份虽无其签字,但签字的颜某某也在其他《销售单(合同)》签字,并获得了邬某某的认可;而且,被告方接受的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完全一致(2013年2月1日开具的五份发票总金额为513262.23元,与之前的七份《销售单(合同)》总金额一致;2013年4月20日开具的一份发票规格、数量、金额与无邬某某签字的两份《销售单(合同)》一致),故而在被告方未提供桩基工程所需钢材系向他人采购钢材的情况下,应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钢材,并由被告方工地人员签收的事实,故对《销售单(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2月6日交通银行进账单两份及被告衢州××提供的律师函,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方某支付货款的金额,律师函虽载明收到货款共计300000元,但对300000元的构成明确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转账支票金额,而两份转账支票的金额仅为210000元,况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支付了款项,故对原告有关该“300000元”系笔误的解某某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涉案工地浙江尼塔中鼎总部基地为被告衢州××司所承建,其中的桩基(含基坑支护)工程由衢州××桩基施工队邬某某班承包。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桩基(含基坑支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邬某某代表桩基施工队签字。该协议约定承包人凭70%以上的材料款发票、20-30%的工资清单某某包人收取工程款等。




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共计向涉案工地发送钢材138.549吨,货款共计557849.91元,由颜某某、廖某某签收《销售单(合同)》,除2013年3月6日及12日的《销售单(合同)》外,其他单据上均由邬某某补签确认。《销售单(合同)》上印制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加5元/吨每天补偿给原告的违约责任等。




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衢州××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57849.91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1月11日、2月6日,被告衢州××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0元。




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衢州××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衢州××催讨货款及逾期利息。在函件中载明衢州××仅在2013年1月11日及2013年3月12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过共计300000元货款(系误写,实为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衢州××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钢材,被告方签收了货物、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且在收到原告催讨货款的律师函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本案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双方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两被告抗辩的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邬某某、颜某某、廖某某并无被告方有关与原告协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授权,故《销售单(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方不具约束力。综合送货、开具发票及被告方某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被告方至少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衢州××、衢州××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销售单(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方无效,本院对两被告有关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酌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至2013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000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7849.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47849.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3年8月12日为10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47849.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5.50元,由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55.50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