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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22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现住松江区西新桥路。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22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现住松江区西新桥路。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俊杰。由于原、被告间婚前缺少了解,又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今年6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对原告的婚前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与其家庭与原告大吵大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为孩子的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双方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俊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6月,被告钱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钱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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