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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C公司。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C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6日追加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孙某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佟某,第三人C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彩扩设备共15台供被告出口,合计总货款人民币6,374,22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被告认证及出口退税,然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663,105.88元(含被告2011年1月6日最后支付的49,664.60元),余款2,711,114.12元屡经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1,11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1,114.1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A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证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原告为销货单位,被告收到2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949,220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证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原告为销货单位,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90,0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证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原告为销货单位,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90,000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证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原告为销货单位,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90,000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证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原告为销货单位,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90,000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证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原告为销货单位,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00,000元;

7、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C公司货物进仓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90,000元,进仓通知书是C公司发给原告,加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8、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C公司货物进仓通知书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90,000元;

9、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送货单、进仓单及C公司货物进仓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2SDS,金额为550,000元;

10、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仓库收货凭证、C公司货物进仓通知书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2PRO,金额为400,000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C公司货物进仓通知书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2PRO,金额为400,000元;

12、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金额为200,000元;

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QSS-3201SDS,金额为490,000元;

14、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某)、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原告机器出库发运通知书,送货单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收到1台数码彩扩机,型号为S-4S,金额为45,000元;

15、贷记凭证及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付款3,663,105.88元,积欠货款2,711,114.12元;

16、审计询证函四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

17、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经税务机关查询,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告已经向税务机关抵扣,某未查询到认证记录;

18、原告进出口货物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有自主进出口权,无需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协议;

19、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员工王某因违反忠诚义务被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不在原告公司任职;

20、委托催讨货款协议(电子邮件),证明该催款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不能接受;

21、原告应享有的汇兑收益和退税收益,证明原告实际未享受上述收益;

22、原告进货发票及同期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同期进货、销售价格,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被告B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实际是由被告代理出口,被告代为办理出口、报关及收、结汇手续,原告提供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仅是为便于出口报关而制作,上述事实,由C公司以及买方D(以下简称D公司)均书面认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2009年3月2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明知买方为D 公司,被告受托代理出口、办理收、结汇手续,买方D 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付款给原告;

2、D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致原告的函,证明原告明知买方实际为D公司,被告仅是出口代理商,接受委托代为收汇后付款给原告;

3、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C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后,转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报关及结汇,被告收取千分之七的代理费;

4、C公司员工Y发给被告工作人员俞某的邮件(2011年11月23日),证明D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仅是出口代理商;

5、原告提供的由王某发给C公司员工Y的邮件(2007年10月18日),证明原告与D公司约定买卖的标的及合同价格;被告作为出口代理人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未决定买卖合同主要条款;

6、原告提供的由Y发给王某的邮件(2007年11月19日),证明原告接受的是C公司发送的D公司货物预定2台QSS-3201S机器,被告未订货;被告未就交易作出任何要约或承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7、原告提供的由Y发给郁某的邮件(2007年12月18日),证明郁某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接到的是C公司发送的D 公司货物预定通知,买卖双方是原告与D公司;

8、原告发送给被告员工俞某的邮件(2011年11月11日),证明原告欲向D公司索要货款并愿意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并非买卖关系中的买方;

9、C公司发送给被告的付款指示及凭证,证明被告每次均按照C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转付货款3,663,105.88元;

10、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1份,发票10份,证明被告作为出口货物代理方,已经完成了出口代理协议项下的货物出口报关义务及每笔出口货物的报关金额;

11、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入帐通知书9份、收汇、结汇情况总结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出口代理协议项下的收汇义务,具体收汇日期及金额;

12、综合数据表,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口发票号及报关金额、收汇日期及金额、结汇日期及金额、增值税发票号及金额、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收取代理费的金额;

13、退税情况总结表,证明退税发票号及金额,单独列明八笔业务的退税金额;

14、收取代理费总结表,证明出口发票号及金额,被告按照千分之七收取代理费,后因为D公司没有付款,所以流程没有走完;

15、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总结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

第三人C公司述称:本案交易双方是原告与台湾D公司,被告仅是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外贸代理的服务商,第三人负责货物运输,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买方付款义务,和事实相悖,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C公司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C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台湾D公司直接就原告产品交易达成一致,C公司与被告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过程;

2、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C公司与台湾D公司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仅为外贸代理商,并非原告设备的买方;

3、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C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也确认拖欠货款的是台湾D公司;

4、提单、进仓通知书、出口报关单11套,证明C公司与被告协助原告与台湾D公司完成交易,C公司负责货运、被告制作合同版本、发出货物进仓通知书并负责报关、结汇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22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1-14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开具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发票,被告为原告代理出口,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真实性确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外商付款后付款;对原告证据资料15确认,但认为被告仅在收到外商货款后负有转付义务;对原告证据资料16、1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资料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具有自主进出口权并不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资料19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原告证据资料2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曲解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证据资料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仅收取0.7%的收益;对原告证据资料2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C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22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1-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出口产品供需合同、报关单、装箱单等单证是为办理外贸出口必备的,只是形式上需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资料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是在外商付款后负有转付货款义务,原告与台湾D公司的交易价格是公开的,被告与C公司作为中间商仅赚取代理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义务;对原告证据资料16-1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资料19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原告证据资料2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曲解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证据资料2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资料2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15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资料1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诉后从C公司处取得,有悖常理,不排除员工私自盖章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C公司有串通原告员工制作该情况说明之嫌,属恶意自认,且反映的货款总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与D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证据资料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10月才看到该函;对被告证据资料3真实性确认,原告也未支付被告任何代理费;对被告证据资料4-8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电子邮件往来,但认为原告与D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没有委托货代公司出口,原告愿意承担追讨费用是减轻被告费用的支出;对被告证据资料9、10,认为证据不全面,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全部收汇情况,且被告向原告付款与被告收取外汇无关;报关材料未提供全部的外销合同、发票、报关单、提单等,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外销发票由谁定价并不清楚;对被告证据资料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手书部分有部分未支付原告;对被告证据资料12中被告收汇与报关金额、付款与原告货款均不能一一对应,且收结汇与被告付款数额之间存在近30万元差额;对被告证据资料13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因部分未收汇导致不能退税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证据资料14被告收取代理费原告不知情;对被告证据资料15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均确认。第三人C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C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4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证据资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要求原告开票,进仓地点也是第三人指定,因此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而非原告委托;对第三人证据资料2、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证据资料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资料1-4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17、20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17、20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资料18、21、22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资料19,被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9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3-11、13-15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资料1、3-11、13-15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资料2,因在境外形成且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被告证据资料2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资料12因系原告根据原始单证制作,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中已有反映,故本院不确认被告证据资料12的证据效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4,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资料1-4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3日,被告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1台,金额为58,669美元的发票。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上海海关办理1台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58,669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7年8月27日出运。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B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某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

2007年8月30日,原告员工王某发电子邮件给C公司员工杨某,称:“接台湾E通知,请安排船期发运以下设备往新加坡,我司可于下周四(9月6日)安排出货,因前期已运出部分配件,不再退回,此次金额有所变更。1.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2台,包装是分开3箱,尺寸及重量如下:……单价:RMB474,610.00。”同日,C公司员工杨某回复称:“现订的船期是1个小柜SHA-某,9/8日船期,贵司货物务必周四9/6进仓,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谢谢!进仓通知会稍后传真给贵司的。”之后,原告根据C公司指示将型号为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2台送至指定仓库,被告于2007年9月4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2台,金额为113,803美元的发票,并于2007年9月7日向上海海关办理2台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113,803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新加坡,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7年9月10日出运。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B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某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49,220元。

2007年9月12日,原告员工王某发电子邮件给C公司员工杨某,称:“接E通知,有2台设备需要在短时间发运至新加坡,我司最快可于本周五(9月14日)进仓,1台QSS-3201S的包装是分开3箱,尺寸及重量如下:……单价为人民币490000/台,合共人民币980,000.00。”2007年10月10日,C公司员工杨某回复称:“贵司9/19出口新加坡的货物,开票资料在附件中,烦请查看,开票后请在一个月内寄出给我司,谢谢!”之后,原告根据C公司指示将型号为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2台送至指定仓库,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1S数码彩扩机2台,金额为118,276美元的发票,并于2007年9月17日向上海海关办理2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118,276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新加坡,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7年9月21日出运。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B公司开具两张编号为某、某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人民币490,000元。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员工王某发电子邮件给C公司员工杨某,称:“今接台湾E通知,请尽快安排以下设备(共2台)出口,运往台北,1.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1台,包装是分开3箱,尺寸及重量如下:……单价:RMB400,000;2.QSS-3202SDS数码彩扩机1台,包装是分开3箱,尺寸及重量如下:……单价:550,000。以上2台设备已安排好,随时可以进仓。”2007年10月19日,C公司员工杨某回复称:“附件为本次SHA-某的进仓通知,烦请安排货物准时进仓,谢谢!”之后,原告根据C公司指示将型号为QSS-3202SDSPro、QSS-3202SDS数码彩扩机2台送至指定仓库,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2SDSPro、QSS-3202SDS数码彩扩机2台,金额为114,655美元的发票,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上海海关办理2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114,655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台湾基隆,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7年10月25日出运。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B公司开具QSS-3202SDS数码彩扩机(编号为某,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B公司开具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编号为某,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07年10月24日,原告员工王某发电子邮件给C公司员工杨某,称:“接E通知,有1台设备需要在短时间发运至新加坡,我司最快可于本周五进仓。一台QSS-3201S的包装是分开3箱,尺寸及重量如下:……单价:人民币490,000.00/台。” 2007年10月25日,C公司员工杨某回复称:“接D通知,现货物出到某港,附件为进仓通知,烦请安排货物及时进仓,最晚进仓日为10/26日中午12点(因是10/28的船期,故务必准时,如有问题及时联系)。” 之后,原告根据C公司指示将型号为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1台送至指定仓库,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1S数码彩扩机1台,金额为58,070美元的发票,并于2007年10月27日向上海海关办理1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59,100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台湾基隆,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7年10月30日出运。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B公司开具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编号为某,金额人民币4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07年11月20日,原告员工王某发电子邮件给C公司员工杨某,称:“此次发运2台QSS-3201SD的包装是分开3箱,尺寸及重量如下:……单价为人民币490,000.00/台,共人民币980,000.00。” 同日,C公司员工杨某回复称:“贵司昨天进仓的拼箱货物,需尽快安排提走,因为进的是拼箱仓库,提货前请先给我司机的车牌号和手机及姓名资料,我这边安排仓库放货。” 之后,原告根据C公司指示将型号为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2台送至指定仓库,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1S数码彩扩机2台,金额为118,276美元的发票,并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上海海关办理2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118,276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新加坡,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7年12月2日出运。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B公司开具2台QSS-3201SDS数码彩扩机(编号为某、某,金额均为人民币4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07年12月18日,C公司员工杨某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员工郁某,称:“今天D通知,向贵司定购一台机型QSS-3202Pro的数码彩扩机1套,附件为此货物的进仓通知,还请安排及时进仓……货物资料如下,还请确认以下……数码彩扩机1台,3个托盘包装,增票金额RMB40万。”同时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购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签订日期2007年12月18日,产品名称为数码彩扩机,型号QSS-3202Pro,数量1台,交货时间2007年12月20日,总价人民币40万元,货款结算栏注明“凭供方提供的品质检验合格证、英文分析报告、发票、提货单、送货回单(外地单位凭运单,暂时存厂、库的凭证),验收合格(收妥境外外汇)后付款”。被告在合同上未盖章。附件进仓通知指定了仓库,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发货至C公司指定仓库。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1台,金额为49,145美元的发票,并于2007年12月23日向上海海关办理1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49,145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泰国,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7年12月29日出运。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B公司开具1台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某,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

2008年1月25日,原告员工王某发电子邮件给C公司员工杨某,主题为SHA-某进仓通知,称:“资料如下: QSS-3202Pro的数码彩扩机1台,包装是分开3箱,尺寸及重量如下:……另外,请发给我们一张订购单,以方便我司操作。”同日,C公司员工杨某回复,称:“附件为1套数码彩扩机的进仓单,烦请查看安排准时进仓,请提供货物准确的装箱明细及出口RMB金额。”C公司向原告提供《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购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签订日期2008年1月25日,产品名称为数码彩扩机,型号QSS-3202SDSPro,数量1台,交货时间2008年1月29日,总价人民币40万元,货款结算栏注明“凭供方提供的品质检验合格证、英文分析报告、发票、提货单、送货回单(外地单位凭运单,暂时存厂、库的凭证),验收合格(收妥境外外汇)后付款”。购方栏上有被告盖章。附件进仓通知指定了仓库,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发货至C公司指定仓库。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1台,金额为50,377美元的发票,并于2008年1月31日向上海海关办理1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50,377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新加坡,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8年2月3日出运。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B公司开具1台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某,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

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购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数码彩扩机,型号QSS-3201S,数量1台,交货时间2008年3月10日,总价人民币20万元,货款结算栏注明“凭供方提供的品质检验合格证、英文分析报告、发票、提货单、送货回单(外地单位凭运单,暂时存厂、库的凭证),验收合格(收妥境外外汇)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仓库。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E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1台,金额为25,534美元的发票,并于2008年3月12日向上海海关办理1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25,534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台湾基隆,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8年3月14日出运。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B公司开具1台QSS-3201S展数码彩扩机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某,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购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数码彩扩机,型号QSS-3201S,数量1台,交货时间2008年3月10日,总价人民币49万元,货款结算栏注明“凭供方提供的品质检验合格证、英文分析报告、发票、提货单、送货回单(外地单位凭运单,暂时存厂、库的凭证),验收合格(收妥境外外汇)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仓库。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外商PRINT MACHINERY DIGITAL PTE LTD公司开具型号为QSS-3202SDSPRO数码彩扩机1台,金额为62,558美元的发票,并于2008年3月13日向上海海关办理1台数码彩扩机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62,558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新加坡,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于2008年3月15日出运。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B公司开具1台QSS-3201S展数码彩扩机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某,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

2008年5月30日,原告员工王某发电子邮件给C公司员工杨某,主题为某空运货物事宜,称:“以下为空运往新加坡的货品及装箱资料,货品名称:底片扫描仪,型号:S-4S,数量1台,金额RMB45,000。”同日,C公司员工杨某回复,称:“刚才和您电话联络D空运事宜,因D此票货物非常急,所以尽量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给我司,以便我司安排报关出货。”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购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底片扫描仪,数量1台,交货时间2008年6月1日,总价人民币45,000元,货款结算栏注明“凭供方提供的品质检验合格证、英文分析报告、发票、提货单、送货回单(外地单位凭运单,暂时存厂、库的凭证),验收合格(收妥境外外汇)后付款”。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发货至C公司指定仓库。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向上海海关办理1台底片扫描仪报关手续,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B公司,同时载明:“出口报关金额为5,954美元,发货港为上海,目的地为新加坡,成交方式为FOB”,该批数码彩扩机后经空运出运。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B公司开具1台S-4S扫描仪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某,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

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我司(原告)于2007年-2008年委托贵司(被告)代理出口货物数码彩扩机,总计RMB金额8,275,000.00,截止到目前我司境外客户D CO.,LTD未付货款为RMB4,202,759.00,此部分货款由于D公司与我司协议,将暂延到2009年5月底前全部收汇完成,并且每月都将分期付款给贵司USD货款,再由贵司付给我司,考虑到我司与D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我司已同意D的付款条件,故我司特此说明,恳请贵司提供相关的协助!”

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E公司分9次向被告付款共计509,900美元,被告共计结汇人民币3,486,295元。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陆续分12次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3,663,105.88元。被告同时按照向D公司开票总金额776,347美元的0.7%预留代理费5,434.43美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为3300072140发票号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发票代码某发票号码某、某、某;发票代码某发票号码某;发票代码为某发票号码为某),发票总金额人民币6,374,220元,被告已经向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被告共计收到退税款人民币394,913.33元。

2011年7月15日,王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11月11日,原告员工孙某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员工俞某,称“因讨债公司只认可贵公司作为债权人,所以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出面签字,至于我司委托贵司出面首先需要签署委托协议一事,我认为没有问题……关于委托讨债公司(某)向台湾D(买方)追讨货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先前会晤时已明确由我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8年被告作为受托方、C公司作为委托方,双方就C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有关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C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时缮制出口、报关单据;被告收到银行的外汇水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C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报关预录单和出口提单复印件付工厂货款,货款总额不得高于结汇金额加退税金额,并留有余地付其他费用;一旦外商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合同,或拖欠部分或全部货款,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负责申办退税;按报关出口金额C公司支付被告0.69%的代理费;协议期限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由A(上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由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更名为B公司。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是进出口代理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是受托人提供各种服务,代委托人办理货物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仅收取手续费,盈亏和货款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货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的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可以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之间部分未订立书面合同,部分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因此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履行的内容,各方往来函件中所作出的表述等几方面来推断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终作出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判断。原、被告在审理中均陈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直接发生接触,原告也是受第三人C公司指令的进仓通知书发货,从原告员工王某与第三人C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均反映,原告接受的是台湾E公司的订单,同时对货物的品名、型号、单价、数量均已事先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对实际买家并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C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负责指定收货仓库、安排船期、与E公司沟通付款、在被告收汇后指示被告付款。被告在交易环节中负责向海关申报出口、收汇、结汇、办理退税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从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实际履行内容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交易的双方为原告与E公司,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作为连接买卖双方的中间服务商,被告履行的是作为出口代理商完成报关、代收外汇、代办退税和代付货款的义务,协助原告与E公司完成货物出口的交易流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因此,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商在未收到买方货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汇所得人民币3,486,295元,加上退税款人民币394,913.33元,共计人民币3,881,208.33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663,105.88元,尚有人民币218,102.45元的差额,本院认为,出口代理产生的退税,原则上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协议确定其归属,因原、被告未按照外贸相关法律法规签订书面进出口代理合同,故对此差额部分,应归原告享有。关于被告收取的代理费5,434.43美元(折合人民币36,954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提供了出口代理所需的报关、结汇、退税等服务,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以确定被告的收费标准,仅在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述》中约定被告按照出口报关金额的0.69%收取代理费,因此被告预留的该部分钱款仍应向原告返还。剩余人民币181,148.45元,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已转付给C公司,C公司确认收到,但主张属于其应收取的运费及利润,因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收取运费、利润的依据,被告、C公司因代理合同可取得的报酬,在买方付清货款后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但对上述人民币218,102.45元的差额部分,因分别由被告及C公司占有,故本院认为被告与C公司应分别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6,954元和人民币181,148.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人民币36,954元;

二、第三人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人民币181,148.45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4.97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30,208.12元,被告B公司负担人民币723.85元,第三人C公司负担人民币3,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C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审 判 员 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 蒋 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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