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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盛××。 被告:严×。 原告张××为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盛××。

  被告:严×。

  原告张××为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严×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张××借款47500元,被告严×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讨,被告严×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立即归还原告张××借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严×向原告张××借款475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张××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严×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归还原告张××借款4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