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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某某电机厂。 代表人:张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甲、方某某,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某某电机厂。

  代表人:张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甲、方某某,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乙,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某某电机厂(以下简称某某电机厂)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湖浔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电机厂不服该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甲、方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起,某某公司、某某电机厂发生买卖带钢的业务往来,到2012年7月,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为2 620 376.87元,到2012年5月某某电机厂先后支付了202万元货款,余款拖久不付,某某公司经催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电机厂支付给某某公司货款20万元。

  某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某电机厂立即支付货款600 376.87元, 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电机厂承担。鉴于一审中某某电机厂已付20万元,故变更请求某某电机厂支付400 376.87元。

  某某电机厂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对双方发生货物往来情况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所以账面不存在欠款,要求开具发票或者在货款中扣除抵扣的税款。另因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并将剩余产品退还某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带钢买卖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某某电机厂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某某电机厂主张,因未开具足额发票而不欠货款,某某电机厂应当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或者在货款中扣除200多万元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抵税款项,同时由于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应当赔偿。该院认为,依据国家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某某公司在销售商品、收到某某电机厂支付的货款时,应当向某某电机厂开具发票。某某公司提交的8份增值税发票中的3份是开具给案外人湖州南浔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该湖州南浔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况且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发票,因此,对某某公司收款后未开具的发票,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尚未收到的款项,某某公司应当在收取货款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买卖总金额,双方提出的主张存在4.87元的差异,但某某电机厂在庭审陈述中认可了某某公司的金额,且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也印证所主张的总金额数,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买卖总金额予以确认。对质量问题,因某某电机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存在着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因此,某某电机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州某某电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货款400 376.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江阴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湖州某某电机厂等额即400 376.87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一审受理费9 804元,财产保全费3 570元,合计诉讼费13 374元,由江阴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负担4 456元,由湖州某某电机厂负担8 918元。

  上诉人某某电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带钢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交了照片、罚款通知等证据,同时申请法院对上诉人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但法院对鉴定申请却不予理会。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要求全额支付价款是不合理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尚有20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开具和交付发票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属违约行为,一审认为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申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带钢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均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有一部分货物单价是不含税价的,所以对一审将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的400376.87元货款部分要求上诉人作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处理是合适的。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申请,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不应当再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在一审提出抗辩的同时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现二审中提出超过了举证的期限,而且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尚不充分,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544809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带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供应带钢,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持异议,故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已提出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未予处理侵害了其诉讼权益。经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征询上诉人是否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时,上诉人认为因鉴定程序过于复杂,故不予考虑;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涉案产品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提出申请。二审中,上诉人再行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时限,而且上诉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而交付增值税发票属于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一般而言,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权利人对于义务人履行从合同义务的主张,应当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买受人尚未全部支付货款,仍应履行支付余款的责任。经查,双方实际发生的货物金额为2620376.87元,实际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544809元的增值税发票。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部分货物的价格不含税价,但从双方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以及被上诉人曾经开具过上诉人发票的事实来看,该主张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符合,所以被上诉人仍应当开具给上诉人其余货款部分的发票。上诉人未单独提出反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严格来讲,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鉴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其开具未支付货款部分的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不再予以纠正。对于其余应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上诉人湖州某某电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闵海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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