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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1959年X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安吉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丙,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1959年X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安吉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黄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石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承接安吉某某园C区A组团工程,所用的踏步板由黄甲供货,其中山东黄锈荔枝面踏步板,规格由黄甲现场放样实量,总量按实计算。切割踏步板后多余零头切割成300×600;价格:20-30㎜厚山东黄锈荔枝面每平方115元,300×600×25厚山东黄锈荔枝面每平方95元;质量和供货时间必须达到乙公司要求;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黄甲在原审诉请判令:1、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3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万元每日2.1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在原审辩称:安吉某某园小区工程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要求法院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然石材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黄甲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供货的时间、数量、供货型号,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物价款。从黄甲提供的间接证据看,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但根据相关间接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黄甲向乙公司提供了一定数量的货物”符合盖然性原则,予以确认。但黄甲供货的数量、型号、总价款,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1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黄甲负担。

  黄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乙公司工作人员侯某提供的图纸和定料单制作了下料单,途中侯某多次电话短信催促供货和增加数量,货物由王某某拉运,其已支付运费8500元,对增加的石料改刀费已由乙公司支付,石料增补货物有乙公司项目经理樊某某的签字,以及王某某与樊某某的公证录音中樊某某认可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乙公司支付其货款393392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乙公司在二审答辩称由于黄甲没有供货,其无须支付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甲在二审提交了安吉法院的庭审笔录摘抄,以证明对山东济南的青花岗单价乙公司同意按湖州市的信息价为准;某某园有不同规格的石材,侯某与胡某某联系要求加工;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材拉至某某园C区A组工地。收款收据六份,以证明黄甲所供货物的来源。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一审庭审后黄甲委托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花岗岩进行了鉴定,总的评估价为393300元。

  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黄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庭审笔录摘抄和收款收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黄甲为乙公司提供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石材,以及所供石材的数量、价款等情况,需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估价鉴定结论书,系黄甲单方委托所作,在乙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采信,且通过估价确定石材款也不符合同的约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甲与乙公司签订天然石材购货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查黄甲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只有二份由樊某某签名的单据复印件,涉及到的石材也只有三个多平方,且乙公司提出该单据的石材发生于某某园B区B组,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黄甲于合同签订后是否按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石材以及石材的数量、规格等情况。查黄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黄甲于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黄甲向乙公司主张石材款,但未能提供其已供应石材情况的直接证据,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供应石材的具体情况。如此大额的石材送往乙公司工地后没有任何签收文件也不符合常理。黄甲主张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黄甲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已按合同向乙公司在安吉某某园C区A组工程供应了石材,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海峰

  审 判 员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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