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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0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林乙。 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60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林乙。
    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起诉称:原告为装修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舟宿云庭小区的新房,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经营的宁波江东现代门窗市场xx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采购玻璃移门一套,并支付了制作费、安装费、送货运输费等合计805元。xx经营部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交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至2013年5月初仍未交货安装。鉴于原告房屋装修工期,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寄发催促函一份,要求其限期安装,否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然被告收到催促函后无回应,至今尚未交货安装。为了不影响装修工期,原告只好另行采购替代设施。被告未按期送货安装移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805元款项后并未实现原告的目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5元。
    被告林乙答辩称:1.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xx经营部订购了一套移门,由原告自带图纸和尺寸,被告共收取745元,上轨由原告自己提走并安装。原告要求被告送货,且告知玻璃移门可以从电梯进,故被告收取原告运费80元,实收费用805元。2.被告于4月底通知原告送货,但原告要求等其通知另行送货。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5日送货。当天中午,被告按约送货,但玻璃移门无法进电梯。被告告知搬楼需要另行支付上楼费用,但须由原告自行与送货师傅协商费用,且玻璃在上楼过程破碎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此拒收玻璃,并要求退款。经被告与送货人联系,送货人称玻璃移门过大需要另外搬运工及相应的费用,但是原告称其不接受货物,要求退回被告处。被告遂告知原告因玻璃移门尺寸均由其自行提供,系其估计错误,被告不予退款。3.本案在2013年8月1日已经开庭审理过一次,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以相同理由起诉,随意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藐视法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编造诬告和敲诈,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及xx经营部的名誉损失,原告应当在2013年10月4日之前将玻璃移门自行提取,否则按无主物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受到的损失50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订货单、催促函、EMS快递单及快件跟踪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移门并交纳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送货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订货单无异议,且确认收到催促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送货的事实。证人陈述称:由于原告仅有一扇门,故店方不量尺寸,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人告知送到舟宿云庭的费用是80元。原告要求店方找车辆送货,并告知能进电梯。玻璃移门的尺寸系原告自行提供。2013年5月5日,xx经营部给原告送货,因原告估计失误导致无法进电梯,系原告的过错。原告在电话中告知不需要玻璃,店方也已经告知其不退款,因店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店方亦不再另行送货。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订单时只是涉及送货还是不送货,并没有提及电梯的事宜,且被告当时告知所有移门都是带安装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送货时间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对被告在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运送玻璃移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对因双方对送货地址理解不一致导致本次纠纷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送货地址及被告是否负有安装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估计出现偏差,致使其自行提供尺寸向被告订购的玻璃移门无法经过电梯运送至家门口,但是被告作为长期销售玻璃制品的经营者,其更应当预见玻璃制品在运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并尽到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被告现辩称其已经提醒原告玻璃移门是否能进电梯、如果不进电梯须另行加付上楼费,但是被告在订购合同上记载的送货地址为“舟宿××室运费80元”,并未注明该运费仅送货至楼下、也未标明若无法进电梯须送货上楼的情况下,应由买家即原告另行支付搬运费,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谈及送货费为80元,并不能证明其已就该费用不包括搬楼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且按送货地址的书面理解应视为送货至“602室”,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送货至楼下、其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玻璃移门是否包含安装,本院认为订购合同中并未注明由卖家即被告进行安装,目前既存在卖家安装的情况,同时也存在房屋装修工进行安装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订购的玻璃移门必须由专业安装师傅进行安装的证据,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同时负有安装义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告林甲向被告林乙经营的xx经营部订购玻璃移门一套,移门尺寸由原告自行提供,订购价格为745元。玻璃移门送货至舟宿××室,运费为80元,合计825元,被告实收原告款项805元。后经原告联系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运送玻璃移门。因订购的移门尺寸过大无法通过电梯运送至家门,被告认为其收取的运费80元只送至楼下,而原告认为运费80元应当送货至家门,遂发生纠纷,被告当天将玻璃移门拉回xx经营部。同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促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前送货安装,若未履行的,原告将另行采购玻璃移门,并保留索赔的权利。被告收到函后,未再向原告送货。
    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后,被告应按约将玻璃移门送货至舟宿××室。被告仅送货至楼下属于履行不当,被告所述运费80元只送至楼下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当,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80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乙赔偿原告林甲80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乙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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