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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金X,男,1972年7月30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鲁X(系原告金X邻居),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商X(系原告金X朋友),男,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楼。 被告李X,女,19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金X,男,1972年7月30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鲁X(系原告金X邻居),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商X(系原告金X朋友),男,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楼。

被告李X,女,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鲁X、商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9年左右被告在天井搭建房屋,引起周围众多邻居不满,并曾向物业公司反映,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0月被告又在原搭建房屋上方用彩钢板搭建雨棚,长度有4米,宽度约1.7米,与原告窗户仅一米左右距离,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反映,后物业公司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但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及上方雨棚。

被告李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09年5月购房入住,当时天井内已有搭建的房屋。之后被告搭建了两个伸缩性雨棚,而X室的前任住户曾向区拆违办投诉,通过协调被告补偿了该住户1400元,再为其安装了防盗窗。原告是2011年3月左右购房入住,直至提起诉讼,原告或其家人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2012年4月,由于楼上4楼装修房屋期间有物品抛下砸坏了被告的伸缩性雨棚,故被告重新安装了彩钢板的雨棚。后居住X室业主即原告的代理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物业公司就雨棚问题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次日被告就对雨棚进行了整改,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看后,也未提出被告天井存在违章搭建。由于被告的天井搭建并未对原告居住安全及财产造成安全隐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金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李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先于原告入住上述房屋。2011年左右原告购得上述房屋,当时在X室底层天井有一搭建房屋。2012年被告在其底层天井上方、房屋外墙上搭建了宽度约一米有余的彩钢板雨棚。因距原告房屋窗户甚近,为此原告及其他相邻住户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虽降低了高度,但原告等认为仍存在安全隐患,故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天井上方、沿墙安装向外挑出的彩钢板雨棚,且距离原告窗户甚近,客观上给楼上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虽被告称已降低雨棚高度,但未能消除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天井内房屋系前任业主所搭,但被告现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该搭建物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且现该搭建房屋与雨棚实际上已对原告造成相邻影响,故理应一并予以拆除。被告不同意拆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及上方的雨棚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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