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唐某,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唐某,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1、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246.50元;2、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欠款违约金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46.50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2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