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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7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任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
(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7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任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楼。

  负责人金杰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沈某、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洪金潮,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7时35分许,在萧山区萧然东路众安花园门口,沈某驾驶朱某某的浙A5280A号轿车从众安花园地下车库右转出来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穿萧然东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 781.41元、误工费39 600元(1800元/月×22月)、护理费23 384.08元(40 087元/月÷12月×7月)、交通费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 460元(34 55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 467.49元;其中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计算标准、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的合同期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7日,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护理时间应为17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辩意见,与沈某、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护理时间,认可3个月;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认可2个月;原告的物质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浙A5280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属实,但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65840.32元,余额应为56159.6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按80%赔偿。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为浙A5280A号轿车向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本院调解,朱某某与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就垫付的医疗费达成如下协议: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保险理赔款65840.32元,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1781.41元是(不包括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8 000元(1800元/月×10月)、护理费16 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 460元(34 550元/年×12年×10%),合计107 915.9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诊断证明书、聘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朱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5280A号轿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65 840.32元,尚需赔付56 159.68元。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沈某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沈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沈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沈某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目前“胫腓骨二次内固定”虽未拆除,但今后是否可以拆除及拆除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对相关费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可以认定其仍在工作,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合同期满后,仍有续签的可能,三被告提出的按合同期剩余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年龄等因素,酌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1 159.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 15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 080.61元[(107 915.91元-51159.68元)×9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交纳1685元,由任某某负担463元,沈某负担1222元。其中沈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222元,任某某同意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 利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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