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33号 原告曹a。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C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a,北京市C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曹a与被告范a、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之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范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32分,在浦江镇塘浦路1069弄处,被告范a驾驶牌号为皖B*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范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被告范a作为侵权人、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分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891.80元(含被告范a垫付的2,128.3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修理费2,450元(包括手机费1,100元、眼镜费45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244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牵引费50元(由被告范a垫付),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范a赔偿,并扣除其垫付的钱款。 被告范a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8.30元、牵引费50元。对原告请求金额,同意被告A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金额,医药费由法院认定,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17,40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认可20%;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45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修理费认可车辆修理费900元,其余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44元、衣物损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891.80元,其中2,128.30元由被告范a垫付。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 事发时,原告在上海D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仓储部工作。原告因就诊治疗已发生交通费244元。原告车辆经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为900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另原告已发生牵引费50元(此款由被告范a垫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牌号为皖B*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b,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验伤通知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范a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牵引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皖B*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891.80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牵引费5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69,604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现原告之举证能基本反映其工作与收入减少情形,但原告就其因此事故误工而产生相应损失的举证尚不充分,现被告认可误工期6个月,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形、被告意见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16,962元;5、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3,000元;6、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3,600元;7、修理费,其中车辆修理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900元,关于手机费、眼镜费,因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交通费24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9、衣物损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91.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牵引费5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16,9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费244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114,851.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5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5,300元,由被告范a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178.30元,还应赔偿3,121.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a各项损失合计109,5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范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3,121.7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范a支付原告的2,1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8.62元,由原告曹a负担66.93元,被告范a负担1,27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