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06号 原告崔a。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 被告王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北京C(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c,北京C(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06号



原告崔a。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

被告王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北京C(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c,北京C(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a与被告周a、王a、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a之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周a、王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a诉称,2012年11月4日12时35分,在浦江镇浦申路江桦路口往南100米处,被告周a驾驶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两次治疗休息共1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5个月。被告周a作为侵权人、被告王a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1,298.02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22,6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杂费37.30元、修理费1,700元、交通费428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99,637.32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a赔偿40%,被告王a对被告周a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a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故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其因本事故已发生停车费1,240元、修理费4,200元,要求原告赔偿70%即3,808元。对原告请求金额,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仅同意赔偿30%,其余各项金额意见同被告A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a辩称,同意被告周a的意见,同意对被告周a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起复核,表明其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即认可其所驾驶的是机动车,而被告周a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仅应赔偿30%。对原告请求金额,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凭票据核定,并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4个月,但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450元计算12个月(即一期的休息期),后续治疗所需的两个月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后续治疗所需的营养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按相关规定,每月收入达2,599元即应缴纳保险,否则单位涉嫌非法用工,现原告称其妻子未缴纳保险,故涉嫌非法用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效力低,不应采纳,因此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杂费不予认可;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2时35分许,被告周a驾驶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沿浦申路南向北行驶至江桦路南约1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西向东由一通道内驶出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a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从小区通道内驶出,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违法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确定被告周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骶3椎体骨折)等,于2012年11月8日行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原告经住院(14.5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61,298.02元,住院期间原告已发生杂费37.30元。事发后,被告周a已预付原告10,0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4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和户口簿等,意图证实事发时其妻子陈锐在上海D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2年11月4日起休息,休息期间该公司扣发其全额工资。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车辆经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700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被告周a已发生车辆修理费4,200元、停车费1,24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验伤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配偶身份证、工资条、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银条、修理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交通费发票,被告周a提交的收条、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停车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对应保险公司是被告A保险公司,故该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a赔偿30%,被告王a同意对周a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之责,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其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61,298.02元;2、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均属实合理,且与原告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3、误工费,鉴定结论已确定原告后续治疗需要休息期2个月,应属必然发生,故有关后续治疗所需期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14个月(含后续治疗所需的休息期),因此本院结合被告意见、原告年龄、事发时间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21,83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期限);4、营养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5,00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期限);5、护理费,现原告之举证能基本反映其妻子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形,但原告就其妻子因此事故护理原告而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妻子工作情形以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此项为13,93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期限);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7、杂费37.30元、修理费1,70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400元和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298.02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21,83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期限)、营养费5,00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期限)、护理费13,930元(已含后续治疗所需的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杂费37.30元、修理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79,589.3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58,925.32元,由周a承担30%即17,677.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677.60元,对此被告王a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对于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200元、停车费1,240元,合计5,44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周a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3,808元,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a各项损失12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7,677.6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周a支付原告的10,000元);

三、被告王a对上述被告周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四、原告崔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a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合计3,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0.55元,由原告崔a负担268.88元,被告周a、王a共同负担1,4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