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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57号 原告陈a。 法定代理人张a(系原告儿子),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鲍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徐a、A保险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57号



原告陈a。

法定代理人张a(系原告儿子),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鲍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徐a、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之委托代理人鲍a,被告徐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2年5月5日07时22分许,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浦星公路浦放路路口处时,遭被告徐a驾驶的牌号为苏H*轿车撞倒受伤。事发时原告的确闯红灯,但事发路口较大、视线良好,无障碍物遮挡,故被告徐a应及早发现原告予以避让,然事发时被告徐a抢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与原告相撞,该被告负有过错。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徐a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后经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故受伤后的原告实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24小时照顾。被告徐a作为侵权人、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4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护理费4,860元(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20,400元(按每月3,400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赡养费26,253元、康复护理费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a赔偿70%。

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赡养费及康复护理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831.97元(包括被告徐a垫付的医疗费,且已扣除2013年1月15日在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两张医疗费收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损费500元(定损金额)、残疾赔偿金69,604元(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2)、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a赔偿70%,并扣除被告徐a垫付的钱款。

被告徐a辩称,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其本人签字,但当时因考虑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其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后其没有提起复核。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放路路口时,原告驾驶电瓶车突然由西向东闯红灯横过浦放路,其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车速40码,过了停车线是黄灯,事发时其观察了两边路口的车辆行驶情况,但隔离带阻挡了其驾驶视线,未看到原告,事发时原告是闯红灯,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其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其因本起事故已发生修理费1,700元,牵引费250元,合计1,950元,要求原告赔偿60%即1,170元。对原告请求金额,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赔偿;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6,000元,再按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赔偿;其余请求金额同被告A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徐a的陈述,事故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虽然徐a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亦未提出复核,但据被告徐a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反映,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头盔,而现在原告受伤部位是头部,故其自身负有过错,可根据事故经过确定赔偿比例,因此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a赔偿40%应属合理。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误工费,原告无依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酌定200元、住宿费不认可、车损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9,60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07时22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放路浦星公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与被告徐a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徐a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及颞叶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等,原告经住院(17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略高于原告主张之金额,其中1,541.40元由被告徐a垫付。

经公安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0)、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3,5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等。

原告因终止劳动合同等事宜与上海D针织厂发生争议,于2013年3月1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上海D针织厂处,担任服装主管一职,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上海D针织厂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工资,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3月,该月应发工资金额为3,281.82元。2012年4月原告缺勤6天,实际工作至同年5月4日,之后未再上班;该会于同年4月8日出具裁决书,裁决上海诚酷针织厂支付原告2012年4月工资2,112.44元、2012年5月出勤4天的工资545.48元。原告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500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徐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徐a因本事故已发生车辆修理费1,700元、牵引费25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小结、病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验伤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律师费发票,被告徐a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牵引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结算清单、定损单,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对应保险公司是A保险公司,故该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a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与被告徐a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均为50%。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略低于其已发生的医疗费,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25,83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340元;3、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3,600元;4、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3,000元;5、误工费,原告之主张与其工作、收入减少情形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5,000元;7、鉴定费3,5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500元;9、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10、车损费,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500元;11、残疾赔偿金,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69,604元;12、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合计135,875.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8,671.97元,由被告徐a承担50%即14,335.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41.40元,还应赔偿原告12,794.59元。

对于被告徐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牵引费25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950元,应由原告赔偿50%即9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a各项损失合计107,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2,794.59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徐a支付原告的1,541.40元);

三、原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a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7.13元,由原告陈a负担182.05元,被告徐a负担1,33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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