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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上诉人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65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上诉人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束某某及其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束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杨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经多次催讨无果,杨甲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束某某一审中答辩称,为组建酒业公司,杨甲垫10万元作为束某某的股份出资,由束某某出具借条。这是双方共同办公司的钱,不是借款,没拿到10万元现金。2012年2月24日,杨甲因资金紧张,把束某某的信用卡拿去刷,共计10033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束某某向杨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甲要求束某某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甲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2185元,由束某某负担。
    上诉人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甲并未支付1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双方原系合伙开办酒业公司的合伙人,杨甲说先帮束某某垫资,束某某才向杨甲出具借据,事实上,杨甲从来没有向束某某支付过该10万元借款,也未提供过任何支付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杨甲于2012年2月24日拿束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去刷卡100332元,当时双方已经表示该笔款项作为束某某偿还杨甲10万元的借款,杨甲告诉束某某说已经撕掉借据,这一点在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也得到证实,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于法不符。三、一审判决后,束某某经过详细调查和了解,发现杨甲是拿着束某某的信用卡由其朋友章国浅到苍南县灵溪香溢中药材商行和苍南县灵溪广某某茸商行进行刷卡购物,然后章国浅将10万元现金给杨甲。所以事实上束某某已经偿还了杨甲这笔10万元的借款。综上,束某某已经向杨甲偿还了借款,履行了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双方合伙办公司的事实。2、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电话录音、苍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拟证明杨甲拿束某某信用卡进行刷卡,束某某已经将借款偿还给杨甲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杨甲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虽可以反映束某某与杨甲合作投资温州蝶恋酒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互相之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杨甲持束某某信用卡刷卡套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杨甲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束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杨甲借款10万元,当日由束某某向杨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杨甲持束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由案外人章国浅在苍南县灵溪香溢中药材商行和苍南县灵溪广某某茸商行分别刷卡消费52132元、48200元,章国浅直接支付杨甲现金100332元。
    本院认为:束某某向杨甲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束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杨甲持束某某的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10万余元,该款足以抵销束某某对其所负的涉案10万元借款债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束某某称已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甲起诉要求束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但本案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均由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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