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甲、陈甲于2004年5月31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至今。潘某某与陈甲时有借贷关系,2010年12月31日向潘某某借款60万元,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至陈甲指定的陈甲银行账户;2011年1月6日向潘某某借款100万元,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至陈甲指定的贾万某某行账户;2011年4月6日向潘某某借款20万元,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至陈甲指定的木云崎银行账户12.8万元,次日从银行提取现金71000元及自有的1000元,合计72000元现金给付陈甲;2011年4月30日潘某某从银行取现9万元,2011年5月4日向潘某某借款20万元,潘某某又从银行取现14万元,将20万元现金给付陈甲。期间,2011年1月7日木云崎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35000元、2011年1月30日木云崎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15000元、2011年2月11日陈乙转入潘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卡30000元、2011年3月7日木云崎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45000元、2011年4月29日木云崎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30万元、2011年6月10日陈甲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6万元、2011年7月6日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6万元、2011年8月12日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6万元、2011年9月12日木云崎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5万元、2012年1月22日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5000元,合计偿付潘某某66万元。2012年7、8月份某日,就双方借贷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后陈甲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4日的《借据》交由潘某某收执,该《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向潘某某同志借款,2010年12月31日借款60万元(直接汇款至陈乙名下农村合作社账户×××7918);2011年1月6日借款100万元(直接转帐至贾某某名下建行账户×××7275);2011年4月6日借款20万元(12.8万元直接转账至木云崎名下农行账户×××2110),借取现金7.2万元;2011年5月4日,借取现金20万元,合计借款200万元。借款人:(签名)2011年5月4日”,2012年8月19日陈甲转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10000元、2013年2月3日存入潘某某农业银行卡5000元,上述陈甲共计偿付潘某某67.5万元。之后,陈甲未能偿付其他借款,潘某某催讨无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 2013年5月2日,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甲于2010年12月31日借款60万元,2011年1月6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6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4日借款20万元,四笔借款月利率为3%,均由陈甲出具借条。为方便付息,双方将上述四笔借款合成一张借条,由陈甲出具一张借据,月利率仍为3%,但陈甲自2011年8月份起停止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陈甲、林甲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陈甲一审中答辩称:出具200万元借条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72.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经偿还137.5万元。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与林甲无关。 林甲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陈甲、林甲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陈甲、林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甲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陈甲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从2012年7、8月份某日陈甲向潘某某出具《借据》时,仅注明陈甲借款的情况,未注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及已偿付情况,该院视为陈甲向潘某某是无息借款,陈甲已偿付的款项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潘某某诉请陈甲偿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由于陈甲出具的《借据》未明确借款期间,潘某某可在合理的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潘某某提起诉讼时,陈甲理应及时偿还拖欠的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另因陈甲出具的《借据》中注明的借款时间从2010年12月31日起,陈甲答辩称的2010年6月27日林乙转账70万元是之前陈甲与林乙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陈甲答辩称是偿付潘某某的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林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潘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潘某某借款本金13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潘某某负担3277元,陈甲、林甲共同负担13363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无息借款错误。虽然借据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均有约定利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证明:1、借据未注明利息,是因为借款多笔,每笔借款的利息又不同,因此没有将以前的利息注明,也没有将结算后的利率调整为3%注明。2、从陈甲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这些汇款凭证的时间与金额均与当期的借款本金相对应。3、从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来说,潘某某出借的涉案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双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非亲非故,不可能自己贴利息将涉案本金出借。二、因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的错误,导致对涉案本金的认定也有误。本案涉案本金应当是200万元,理由如下:1、陈甲提供的汇款凭证中,2011年1月7日35000元,1月30日15000元,2月11日30000元,3月7日45000元,6月10日60000元,7月6日60000元,8月12日60000元,9月20日50000元,2012年8月19日10000元、2013年2月3日5000元均应为利息。2、2011年4月29日,木云崎汇30万元与本案无关,这是陈甲归还潘某某2010年5月18日的借款,且该汇款时间是在2011年5月4日出具借据之前,如果是归还涉案本金,在借据中肯定会剔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甲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林甲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甲于2012年7、8月间向潘某某出具借据确认之前向潘某某四次借款合计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陈甲于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3日之间向潘某某支付的67.5万元的款项是否应充抵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据出具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如果在借据出具前偿付过借款本金理应也是结算的内容,而涉案借据仅列明了四次借款事实未反映有借款本金偿还情况,说明在借据出具时该些借款本金并未得到清偿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2011年1月7日35000元,1月30日15000元,2月11日30000元,3月7日45000元,6月10日60000元,7月6日60000元,8月12日60000元,9月20日50000元等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结合四笔借款形成时间和金额来看,潘某某称前四笔款项是支付2010年10月31日60万借款和2011年1月6日100万借款的利息,后四笔款项是按月息3%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解释较为合理,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结合双方结算时未将这些款项作为本金充抵,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在借据出具之前有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事实,若将这些款项作为本金充抵有失公允。第三,2011年4月29日30万元付款,发生于最后一笔20万元借款之前且金额较大又是案外人汇款,如前所述,若是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双方结算时不应将之遗漏,考虑到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可能性更大。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借据出具前陈甲支付的款项合计66万元充抵涉案200万元借款本金有所不当,潘某某关于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结算时未在借据上对之前结息及之后利息计算作出明确约定,潘某某请求从2011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甲于借据出具后支付的2012年8月19日1万元及2013年2月3日5000元应作为本金充抵,故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198.5万元,该款陈甲应当及时偿还,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林甲对此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陈甲、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某借款本金19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潘某某负担500元,陈甲、林甲负担161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潘某某负担280元,陈甲、林甲负担10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